第五章 离退休管理
2015-09-16

实行改革开放之后,青岛市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离休、退休、退职的政策规定,做好人员安置和相关待遇落实。同时,结合市级企业主管部门的转制、市属科研机构改革以及党政机关机构改革的实际,实行了退养、提前退休等政策措施。

第一节  离 休

1984年,市委老干部局成立,负责全市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市人事局负责离休政策的实施和离休费的核定。1992年,青岛市大规模办理离休、退改离工作基本结束后,每年只有极少量的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办理离休或退休改办离休手续。

离休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继续享受,逐年增加新的待遇:山东省规定,从1986年起,离休干部每人每月享受12元特需补助费。1996年市委、市政府规定,对老红军每人每月发给荣誉金100元;对已故老红军的配偶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贴200元。1997年,山东省、青岛市规定,对离休并继续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实行荣誉津贴,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每人每月100元;省、市及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或相当称号的),每人每月80元。在此基础上,对五六十年代获得荣誉称号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对70年代获得荣誉称号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1997年市委、市政府规定,原青岛市副局级及以上离休干部,每月享受电话费补贴,正、副局级每人每月120元;副市级及以上的,每人每月150元。1996年青岛市决定,每月按工资额度的1.5%对离休干部发放住房租金补贴。2003年作出调整,扩大计发基数。1999年青岛市决定,每月按工资额度的20%对离休干部发放住房增量补贴。1992年市委、市政府决定,提高离休干部公用经费标准:厅(局)级及以上人员(含享受同级待遇的)每人每年800元;县(处)级及以下人员,每人每年600元。提高特需经费、乘车费、冬季取暖费、护理费、自雇费标准。企业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参照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执行。

第二节  退 休

1978年,青岛市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相关规定办理退休事宜。1994年,青岛市印发《关于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局、公司)转体(转为企业)时,对距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相差5年(含5年)以内的机关人员,经本人申请,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养手续,脱离现职。退养后,在正常情况下,按考核“称职”对待,继续享受行政机关在职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待达到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再办理离退休手续。1996年,青岛市市直机关机构改革,青岛市印发《关于市直机关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机关工作人员,至1995年,凡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申请,经组织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该规定仅限于此次机构改革。当年,青岛市市直机关有94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1998、2000年,青岛市先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青岛市进一步加快市属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2001年,青岛市印发《青岛市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意见》,规定至2001年4月24日,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申请,经组织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女处级干部可按60周岁计算提前退休的年限。工勤人员至2001年4月24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本人申请,经组织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该规定仅限于此次机构改革。当年机构改革,自2001年4月24日至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市直机关有280人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绝大多数是就地安置。市人事局负责退休政策的实施和退休费的核定,退休人员的具体管理和服务仍以原工作单位为主。2001年,青岛市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前,全市退休干部的文体娱乐活动由青岛市人事局牵头负责。根据退休干部的特点,因地制宜,与街道、社区相结合,适时、适当地组织他们开展一些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文体活动。全市每两年举办一次退休干部同乐会,市里设主会场,各区(市)设分会场,每次参加人数达10万之多。1993~2001年,全市举办5届退休干部同乐会,较好地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展示退休干部良好的精神面貌,也为社会稳定作出贡献。2001年,青岛市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后,全市退休干部的文体娱乐活动改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2003年4月起,青岛市事业单位全员参加社会保险,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由社会保障机构发放,人员转由街道、社区管理为主。青岛市机关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其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三节  退 职

1978年,青岛市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92年,市人事局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退职人员进行复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统一印制的退职证,并作为退职及领取退职费的依据。工作人员退职后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和街道、社区负责管理。1994年,执行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的50%计发。2000年8月,执行山东省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职,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的6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的70%计发。2003年,执行山东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退职后,加发本人原基本工资5%的退职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