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房地产纠纷调处
2019-10-19

第一节 房产纠纷调处

青岛建置前后,民间遇有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先由本村有威望的人进行调处,未有结果或不服的,则呈请即墨县衙门裁决。德国侵占时期,设立第二审法院,又称胶州湾上等法院,受理中国人包括房地产民事诉讼等各类案件。日本第一次侵占时期,由民政署兼理此类案件。北洋政府统治时期,设立青岛地方审判厅及检察厅,管辖民、刑地方初级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包括房地产纠纷案件。南京国民政府第一次统治时期,1930年3月在市财政局属第三科下设房地股,署理有关土地房屋纠纷事项,此为将民间房地产纠纷调处纳入行政管理的开始。此后,青岛均有专门行政机构负责房地产纠纷调处,不服者由法院判决。

1950年12月25日,青岛市公布施行的《青岛市民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凡有关房地产之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决者,得申请区公所调处,必要时得房地产管理局协助解决,如仍不服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之”。区公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调处范围仅限于民有房地产纠纷,主要包括租赁纠纷、产权纠纷、收房纠纷或二房东纠纷。这些纠纷所涉及的房产,除包括民间私有房产外,还包括寺庙、祠堂、会馆、私立学校、私营企业、教会和其他民间团体所有的房地产。1951~1953年,结合推动私房修缮,加强房产政策宣传工作,共调解私房纠纷454起。其中,欠租及使用纠纷各占41%,转租转让纠纷占13%,其他纠纷占5%。

1958年5月后,由于“左”的思想影响,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影响,青岛市的房产纠纷调处工作基本停滞。1978年以后,各类房产纠纷不断增加,包括住房供求矛盾引起的纠纷、分配不公引起的纠纷、落实私房政策引起的房屋迁让纠纷、旧城改造引起的拆迁安置纠纷等,其中公有房产纠纷占有很大比例。1987年4月18日,《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赋予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纠纷裁决权,赋予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驻各区房产管理处调解权,调解、裁决的范围仅限于公有房产纠纷。根据《暂行办法》的授权与规定,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9月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实施意见的联合通知》,制定了《关于对公有房产纠纷进行裁决的规则》(试行)。1987年10月起,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开始受理案件。根据规定,市房产管理局在市内五区派出机构――房产管理处设专人负责。1988年9月,各区房产管理处设房产纠纷调解裁决科,负责管辖区内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和调解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对各区房管处提出的裁决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1989年11月,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设房产纠纷调解裁决处为专门办事机构。至1990年末,全市房产裁决专职人员共26人。


青岛市房产纠纷裁决程序及有关文书应用简表

表27                                                (1987)

程序

序号

工作内容

使用文书

备  注

申请

1

申诉人提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

申请裁决书授权委托书)

申诉人为法人(单位)时,须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诉人亦同

立案

2

房产管理处分管处长审批

立案审批表


三内通知申诉人

受理案件通知书

申请裁决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应诉通知书

答辩

3

被诉人七日内提交

答辩书

不答辩不影响案件处理

取证

4

询问当事人或第三人

询问笔录

当事人(申诉人、被诉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三人虽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没有直接关系,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询问证人

调查笔录

现场勘查

调查笔录

技术鉴定

调解

5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调解

调解笔录

调解书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结案,归档

裁决

6

房产管理处提出裁决意见

裁决书

1.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及时报局裁决,案卷材料一并附送

2.拆迁纠纷由统一动迁办公室办理

公房管理处复审

分管局长审批

动迁办提出裁决意见

分管局长审批

送达

7

房产管理处执行

送达回证

参照《民事诉讼法》执行

结案

8

房产管理处分管处长审批

结案审批表


归档

9

编号订卷归档保存


按时间顺序

回访

10

走访当事人或法院了解执行情况


按季度汇总报市房产管理局

房产纠纷受理的范围是:一、房产所有权单位之间因买卖、交换、分立、合并、迁转等发生的产权纠纷;二、租赁双方因租金、修缮、转租、转让、合同变更、终止等发生的租赁纠纷;三、承租人之间因共用部位、附属部位使用发生的使用纠纷;四、承租人之间因互换房屋发生的换房纠纷;五、因侵占他人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发生的占房纠纷;六、因私自改变原设计影响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的相邻权纠纷;因变更、分立承租名义发生的纠纷;七、其他应当受理的纠纷。不予受理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调解、判决的;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期间提出裁决申请的;没有条件变更、分立承租名义或分割居住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或房产纠纷不是主要的;虽因房屋租赁、使用发生纠纷但已受到有关单位处理、处罚的。

1987年10月至1990年底,全市共受理公有房产纠纷案件346起,处理结案330起。结案率95.38%。其中,调解86起,裁决143起,撤诉或撤销立案101起。每件案件最高收费340元,最低5元。

第二节 房屋拆迁纠纷调处

房屋拆迁纠纷的解决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对调解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青岛解放初期,房屋拆迁纠纷较少,1956年在拆迁大连山倒危房过程中,发生一起拆迁纠纷,房管部门起诉到市北区人民法院,由法院判决强迁。

70年代,房屋拆迁纠纷陆续增多。1975年12月14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警备区《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处理违章建筑的联合通告》规定,“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拆迁房屋,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无理要求,阻碍国家建设。无理取闹、制造事端者应严肃处理,强行执行。1977年,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住户的几项试行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被拆迁单位或住户都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及时迁出,不得借故拖延。对个别无理刁难,拖延拒迁影响国家建设者,应强制迁出,对于阶级敌人的破坏捣乱必须严厉打击。”对于拒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起诉,所在地法院立案后,被拆迁居民进行答辩。法院立案后双方当事人可达成和解,达不成和解的,由法院开庭审理,进行判决。下达判决书之后,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80年5月,青岛市革命委员会《青岛市国家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拆迁纠纷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处理。对于已做出要善安置和合理补偿后拒不迁出的被拆迁户和单位,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做好动员工作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者,由房产管理部门为主,组织有关力量强行迁出。个别情节严重者,由建设单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1985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黄岛召开会议,确定房屋拆迁纠纷处理为拆迂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得由市房产管理局裁决之后,当事人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方可受理。1987年5月2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房管机关对城市公有房产纠纷有调解权。城市公有房产纠纷的裁决权属于市房管机关”,“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由市房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迁出、拆除和处以罚款等处罚。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房屋产权、租赁、拆迁、修缮等发生的纠纷经调解无效时,当事人可申请市房管机关裁决。不服裁决者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次日起1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而又不履行裁决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89年《行政诉讼法》公布之后,对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法院一律按行政案件受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受理范围是:一、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二、拆迁安置;三、不签订或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四、搬迁腾房、腾地;五、旧房拆除和违法建筑拆除;六、搬迁补助、补偿;七、临时过渡房腾退。人民法院已经裁判的房屋拆迁案件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拆迁行政争议,不属于裁决受理范围。

房屋拆迁纠纷申请裁决受理的条件:一、申请人应是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企业单位、机关团体(申清人是法人或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三、属于拆迁管理部门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拆迁管理部门对应当立案的,应在7日内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交纳拆迁纠纷处理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拆迁管理部门在5日内下达应诉通知书,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副本后,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纠纷的处理。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随同答辩书提交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拆迁管理部门处理拆迁纠纷采取部门领导负责,重大疑难案件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处理时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拆迁纠纷受理后能调解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妥善解决。对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又反悔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青岛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统计表

表28                                             (1985~1990年)

类别

年别

裁决

起诉

起诉率(%)

1985

58



1986

312

44

14.10

1987

165

48

29.09

1988

153

41

26.80

1989

114

27

23.68

1990

50

15

30.00

总计

852

175

2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