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八 青岛市民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
2019-10-18

青岛市民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民有房地产,安定人民生活秩序,鼓励修建房屋以促进人民城市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本保障民有房地产权及其合法经营与兼顾业主及承租人双方利益之原则定之。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一切民有房地产,应持其所有房地产证件,向本府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公告后无异议者,发给房地产所有证,以确定产权(登记办法,日期另定之)。

第四条 本府依法保护人民房地产之所有权与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五条 敌伪战犯及官僚资本家之房地产,应收归国有,隐匿不报或侵占公产者,经政府查出,或人民检举属实者,交人民法院体法惩处,对检举人酌予物质奖励,自动向政府报告者,不咎既往。

第六条 冒名顶替或霸占他人之房地产,经人告发,调查属实者。除勒令赔偿业主经济损失外,并予以法律制裁。

第七条 证件不足,无法证明其为私有房地产者,暂由政府代管,但讧件遗失,经调查属实取得一定证明者,准予补领执照。

第八条 房地产所有人不在本市,得委托人代管,但委托人须有业主之正式委托书,始得行使其代管权,并履行业主所负之一切义务。如无合法代理人,亦暂由政府代管。

第九条 民有房地产有权自由买卖、出租、典押、转让;但任何人不得有借房地产投机、倒把、垄断、取巧及破坏房屋之行为,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条 凡有关房地产之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决者,得申请区/Ak所调处,必要时得由房地产管理局协助解决,如仍不服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之。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一条 民有房地产之出租,其租额(租期、交租时间等,均由业丰与承租人根据自愿两利、公平合理之原则,自行议定,订立契约,共同遵守之。

第十二条 房租不得过高或过低,原则上应当是除掉房屋折旧赔偿金和必须的修理费用部分后,房租中的利息部分,大体上相当于社会上正当的平均利润,但目前可根据本市人民生活水平逐渐适当调整之,自愿依照公共房产租额标准,订立契约者亦可。

第十三条 业主出租房屋时所收取之保证金,不得超过相当于三个月之租金,该保证金应按当日牌价,折实储存,待租约终止,承租人将一切租赁义务履行完毕后,按当日拆实牌价发还之,承租人如有欠租,业主得由保证金内扣抵之。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依约按期缴租,不得无故拖欠,并有保护房屋及其内部设备整洁之义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依约保护承租人之居住、营业、使用权利,不得无故干涉,或随意收回,或抬高租额。

第十六条 凡租期未满,业主确因自用、改建或出卖而欲收回房屋时,须于三个月前通知承租人迁移,应依租约或习惯,按使用时间之长短,酌情补助承租人迁移费或损失,除另有约定者外,补足费不得超过相当于三个月之租金,租期已满者不在此例,租户临时退租时,亦应于一个月前通知业主。

第十七条 承租人故意欠租达三个月以上或故意破坏房产及将房地产非法使用者,业主均有权收回之。

第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之房屋,不使用又不缴租达三个月以上者,业主有权收回,如承租人不在本市,业主得申请区公所协助处理之。

第十九条 房地产出租、出典、出卖时,原承租人有续租、承典、承购之优先权。

第二十条 房地租以实物或以人民币计算,概由业主与承租人双方自行议定,但不得以金银计算或支付。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之地租及捐税除另有规定者外,概由业主缴纳,如业主不在本市,承租人得代为缴纳,由房地租内扣除之。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未取得业主同意,不得将承租之房地产全部或一部自行转租、转借、转让、转兑,如有违犯,业主得收回房地产。

第二十三条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租用民有房地,亦须双方协商,订立契约,共同遵守之。

第四章  修  建

第二十四条 房屋破坏须及时修缮,不得任意损坏、倒塌,如房屋结构损坏严重,有倒塌危险者,业主应及时修建或拆除,禁止使用,以保障人民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民有房屋之修缮,除另有约定者外,外修由业主负责,内修由承租人负责,如业主不在本市或拒不修缮时,可由承租人报告区公所或房地产管理局出资代修,其代修费用,列具证明,在房租内扣除之。

第二十六条 业主无力修缮承租人自愿出资代修房屋,事前应与业主协商订立合同,修缮费可折抵租金,如租期届满,承租人有优先续租权。

第二十七条 租期未满,业主修缮房屋,、如承租八有临时迁移必要时,业主应事前通知承租人,房屋修缮完毕后,承租人仍保有承租权。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为适应其需要,而拟将房屋改装者(如改装门窗墙壁走廊等),应事先与业主协商订立合同后,方得动工,所需费用协商后订入合同,退租时,改装部分及增添之设备,依双方订立之合同处理之。

第二十九条 修建房屋须依市政建设计划,事前由本人呈报本府建设局批淮,不合市政建设计划之房屋,政府有取缔之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与修改权属于本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