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关管理报关商暂行办法
(1952年6月23日)
第一条 凡公私经营之公司行号(以下简称公司行号)在青岛或烟台地区专营或兼营代客办理报关业务者,均依照本办法管理之。
第二条 凡公司行号欲经营报关业务者,必须具备下列各种条件:
1.在青岛或烟台地区经营报关业务有下列数额之资金者:青岛地区,人民币五千万元。烟台地区,人民币一千万元。
2.有固定之营业地址者。
3.有足够营业设备及专用电话者。
4.有员工达五人以上者。
5.有两家以上之殷实铺保,经海关查核认为合格者。
附注:(一)本条第3、4两款规定之限制,对在烟台地区经营报关业务者,海关得酌情办理之。
(二)各公营企业经营代客报关业务者,不受本条第5款规定之限制。
(三)轮船公司申报船用燃料物料,或代客申报转运货物,无须请领报关商营业执照。
第三条 凡公司行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报关业务:
1.经营人受刑:事处分,刑期未满者。
2.因违犯政府法令,经政府限令停止营业,限期未满者。
3.宣告破产尚未复权,或虽未宣告破产,而陷于支付不能之状态者。
4.领得报关营业执照后满三个月尚未经营报关业务者。
5.同时经营一个以上报关商业务者。
第四条 凡向本关或烟台分关请领报关商营业执照者,经审查合格后,应向各该地八民银行(或中国、交通两专业银行)存入下列数额之定期(一年或半年期)存款,将存单送缴海关作为保证金:青岛地区,人民币八百万元。烟台地区,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此项保证金于翌年一月间换领执照或中途经海关核准歇业时,由海关发还原交纳人承颌。
第五条 凡公司行号经海关核准发给报关营业执照者。须按章交纳注册费人民币二十万元,并限于每年一月间重新换照一次,按章缴纳换照费人民币四万元,逾期不换领者,以停业论。
第六条 凡公司行号欲专营或兼营报关业务并具各本暂行办法所规定条件者,须依照海关规定之格式填具申请书一份,向海关申请登记,由海关发给营业执照,申请人
须持凭是项执照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请领普通营业执照,或将原领之普通营业执照予以批注,经送由海关查验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海关核发之报关营业执照,不得转让借用,倘有违犯者,海关即将其营业执照吊销。
第八条 报关商代货主向海关报运进出口货物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进出口税则及海关其他有关章则,向海关负责,不得违犯。
报关商如有违法情事,海关得酌情予以处罚,除依据有关法令办理外,并得吊销其报关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关商向委托人所收之报关手续费,应由报关商全体公议制订详细收费价格表,送交海关核准实行,不得任意更改,或巧立名目额外收费。如须调整时,仍应由全体报关商拟定数额报经海关核准实行。上项收费价格表,应由各报关商张贴在营业地址内明显之处,俾供众览。所收各费名称、数额等项,并须于收据上逐项填载,以资参考。
第十条 报关商如拟停止营业,应于事前完结所有代报业务,以书面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方得撤销注册,撤销营业执照。在歇业前须经土商∷局批准。其营业地址或负责人有变更时,亦应于事前申报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由海关修正之。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