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问题之纲要
(1938年3月)
1.日军占领地域内各海港,中国海关所收之全部收入,应以海关税务司之名义存入横滨正金银行。若该海港无横滨正金银行时,得存入另行协定之银行。
2.外债分摊额,应在每次所定期限到期时,由前项存款之收入中提出,汇交上海横滨正金银行总税务司帐内,全部充当偿付。一九三七年七月关税收入,为担保之外债及分期交付之赔款之用。
3.(1)无论在中国之任何海港,以海关收入为担保之外债,以及赔款之偿付,均应较其他诸费用优先行之,但总税务司保证之海关行政维持费(总税务司处之经费亦在内),以及向例由总收入中较外债及赔款优先支付之诸经常费用及补助金不在此限(税务司所付之经常费,以及总税务司本身之付出款项均在内)。
(2)各海港税务司应继续由各海港海关收入总额中,支付成文所定或习惯上所承认之较其他诸费用应先行支付之地方支出,如海关行政维持费(充总税务司署费之一部分亦在内),征税,银行手续费,海关监督津贴,检疫所及河道工程局补助金等。但此项地方艾出之具体金额,若无外债及赔偿有关系诸国之同意时,不得增额或附加任何新负担。
(3)总税务司应在各海港税务司所付地方支出之外,由各海港征税总额中提出所需金额,以为向由总税务司署 经办之前述一项之经常费及补助金之用。对上项支出,各
海港之分摊额,于日本及其他关系诸国协议后,由总税务司决定之。
4.(1)各海港之外债分摊额,应按照该港收入额对上月中国全港关税实收总额之比例决定之。
(2)关于分摊额之计算,均以申国海关所收进出口税以及转口税之总额为标准。同时中国海关当局在上项范围内应手征得日本及关系第三国同意后决定之。
(3)华北及华中日本军占领地域内,无论任何一港收入不足不满分摊之额数时,应以该地域内其他海港之收入补充之。
5.(1)日本应得庚子赔款之未付余额,在一九三七年九月以后搁存于汇丰银行者应付还日本。
(2)日本将来应得庚子赔款之支付,以及一九⊥三年改革借款利息之支付,均应与以关税收入为担保之一切外债及赔款之偿付用同意方法行之。
(3)前项付款及清算终了后,日本军占领地域内各海港之汇丰银行海关账内之余额,应各拨转该港横滨正金银行税务司账内,以为支付今后外债分摊额之用。
6.外债分摊额在总税务司谅解能筹调外汇之下以中国法币支付之。
7.依照本案所定之付款应自本年三月份起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