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劳动、工资制度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市情况,为逐步改革现行劳动、工资制度上存在的“铁饭碗”、“大锅饭”的弊端,充分调动单位和工人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快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行范围。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县以上集体企事业单位,招收用于长年性年产、工作岗位的工人,包括工人退休照顾招收子女和征地安排劳动力,都要与用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在政治待遇、技术培训、文化学习和工作分配上与固定工工视同仁。
第四条 从实际出发,坚决而有秩序地推行劳动合同制。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制度作为过渡,经过若干改革步骤,最终达到所有职工都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招收计划。全民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要有国家下达的增人指标;县以上集体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提出增人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拉市、区、县劳动部门备案。
第六条 招收对象。凡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符合录用条件的待业人员,均可报考合同制工人。经过技术培训的,优先择优录用。
第七条 招收办法。招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招收范围相条件,制定招工简章,经市、县劳动部门审定后,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什么时候需要什么时候自行组织招收。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发给《劳动手册》,到区、县芳动保险公司领取《劳动保险手册》。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
l.在未全面实现先培训后就业的情况下,全民和县以上集体单位在增人计划内,按照招工办法,在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十六至二十二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待业青年中,招收合同制学徒工。
2.被录用的学徒工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对甲乙双方的责、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共同遵守。
3.学徒期限,按各工种现行规定的学徒期缩短一年,学习技术理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4.培训形式,以招工单位自行培训为主,也可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或与教育部门联系由职业中学代训,或跨行业由大厂为小厂代训。
5.培训目标,按部颁或省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要求进行培训,培训期满或培训期间,经过考核,达到本工种二级技术水平者,即发给《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培训期满,经考核不合格者,延长学徒期三至六个月,补考仍不合格者解除合同。
第三章 签订合同
第九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对甲乙双方的责、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期限可长可短,一般三至十年。试用期或熟练期为半年。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编制《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一式五份报主管部门和市、区、号劳动服务公司及区、县劳动保险公司、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合同期满,生产、工作仍然需要的,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编制《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一式五份报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及区、县劳动保险公司、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含培训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一方违反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由劳动部门仲裁,或按法律程序起诉。
第四章 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解除合同;(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合同期满,不需要续订合同的;(3)因国家计划调整,造成企业关、停的;(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5)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6)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的。
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除符合上述(4)、(5)、(6)三条者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按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填入《劳动手册》,盖章后退给本人。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后,都要报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保险公司、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解除合同:(1)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的;(2)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和医疗终结大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规定在医疗期内的;(4)女工孕期和按规定休产假及在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可提前二个月提出申请,单位应予同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不发给辞退费占合同制工人擅离工作岗位超过十五天的,即予除名。
第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要在五日内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按“三结合”就业方针另行安置。
第五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要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奖勤罚懒的原则,执行所在单位现行工资标准,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贡献直接挂钩,单独或随同固定工,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等。定期考核,确定升降。
第十七条 学徒期间的生活待遇,每月发生活费26元。
第十八条 试用期或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执行本单
位本工种一级工资。
第十九条 考核定级。试用、熟练期满或学徒期满,根据其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进行全面考核,达到几级定几级。其中熟练工、普壮工最高不得超过三级。
第二十条 建立定期考核升级降级制度。用工单位对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要每年考核一次,建档立卡,根据考核结果,每三年一次综合核定,该升级则升,该降级则降。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晋级。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本单位工龄补贴。为使合同制工人相对稳定,以利生产发展,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每月加发工龄补贴一元,累计加发到二十年为止。
第二十二条 重新就业后的工资待遇。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工种对口的,试用期内按原等级工资发给,试用期满考核定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按本单位本工种二级工资发给,试用期满考核定级。
第二十三条 其他婚丧、生育、探亲假期工资和加班工资,以及各种工资性津贴,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职期间: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为一年,医疗期内医药费由用工单位报销百分之九十,病假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医疗期满不愈者解除合同,一次发给辞退费和医疗补助费。辞退费,按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医疗补助费,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2.因工负伤和职业病患者,在医疗期内的医药费由用
工单位报销,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改变工种,不降低原标准工资,合同期满不能辞退。
因公负伤和职业病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工单位停交(应为缴,下同)保险基金,个人不再向劳动保险公司投保。
3.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者,在本单位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合同期内因国家计划调整,造成企业关、停被解除合同的,按合同期满的年限计发。
4.因工和因病、非因工死亡,不照顾招收子女,其他待遇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5.合同制工人的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享受半费医疗待遇,其他被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6.其他劳保福利待遇,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待业期间:
l.生活补助费。待业期间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劳动保险公司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适当补助。不服从劳动服务公司另行安置的,不再补助。
2.丧葬补助费。待业期间死亡的,由区、县劳动保险公司一次发给丧葬补助费一百元。
第二十六条 退休期间:
1.退休条件和退休费标准。合同制工人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向劳动保险公司投保满十五年的,即可到劳动保险公司办理退休。退休费标准:投保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投保超过十五年的每满一年,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增加到百分之八十为止。仅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而投保年限不满十五年的,按单位和本人投保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一次发给。
2.医疗费。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医疗费由劳动保险公司报销百分之九十。
3.丧葬补助费。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的,由劳动保险公司一次发给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劳动保险基金。市、区、县劳动保险公司,为同级劳动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来源,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税前提取,计入成本,按月交劳动保险公司;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按月向区、县劳动保险公司投保。劳动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存入银行,按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职期间,由用工单位管理,逐人建档立卡、按时填写《劳动手册》,解除合同时档案随人转出,《劳动手册》退给本人;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并负责统筹安排重新就业;退休期间,以街道为单位组织起来,由劳动保险公司管理,并负责发放退休费。
第二十九条 固定工要求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必须是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由本人写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签订劳动合同,报主管部闸和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及区、县劳动保险公司和粮食部门备案。本单位工龄补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调动工作。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往外地的,要经市劳动局批准,如实向接收单位介绍情况。同意作合同制工人介绍的,其保险基金随同转去;作固定工介绍的,其保险基金不退不转。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试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市劳动局研究处理。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在国家和省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