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政策法规
2019-12-17

第一节 提倡按计划生育和晚婚晚育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医疗事业逐步改善,青岛市人口出生率年年上升。195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号召节制生育和按计划生育。青岛市于1956年8月发出了《关于开展避孕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市各级医院和保健站贯彻国家和山东省避孕政策,广泛宣传避孕常识,加强避孕指导和避孕研究工作。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率先开设了避孕门诊。此后,全市各级医院和保健站也相继开设了避孕节育门诊,并组织医务人员深入工厂、街道举办演讲会、避孕知识讲座、宣传员培训班,通过传授避孕节育知识、印发宣传品广泛宣传避孕节育。1957年10月,由市卫生局、妇联、总工会、文化局、科协、红十字会联合举办大型节育展览会,在全市巡回展出,观众达26万多人次。同时对育龄群众进行避孕节育咨询指导1万多人次。1958年5月,青岛市制定了全市计划生育工作方案,要求全市有生育条件的已婚夫妇80%做到计划生育,未婚青年要做到晚婚,使全市人口出生率到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下降到15‰以内。为达到这-要求,青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1958年节育工作方案的精神和青岛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四条措施:一、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求50人以上的工厂、企业、机关、学校、医院、农业合作社、街道办事处均要于1958年4月底以前建立起节育工作委员会和工作组,建章立制,明确分工和责任。各级人民委员会及单位要将节育工作列入总的工作目标,并要具体制定节育工作计划,按季度进行总结;二、广泛深入地开展节育宣传教育工作;三、加强避孕节育技术指导和科研工作。要求各医院培训技术指导人员,普遍开设避孕指导门诊,便利群众;四、做好避孕药具的供应工作,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由于全市广泛采取了以上措施,使青岛市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1958年后,开始逐年下降,出现了控制人口增长的好势头。  

青岛市人口自然变动情况表

表55                                               (1949~1961年)

类别

总人口

出生数(人)

出生率(%)

死亡数(人)

死亡率(%)

自增数(人)

自增率(%)

年别

年末(人)

平均(人)

1949

4056550

4056650

116247

28.65

60988

15.03

55259

13.67

1950

4103572

4080061

130762

32.05

59907

14.68

70855

17.37

1951

4173270

4138421

136119

32.89

60371

14.59

75748

18.30

1952

4233588

4203429

155141

36.91

54738

13.02

100403

23.89

1953

4344965

4289277

157666

36.76

55004

12.82

102662

23.93

1954

4464132

4404549

177030

 40.19

58603

13.31

118427

26.89

1955

4594432

4529312

182750

40.35

66387

14.66

116363

25.69

1956

4724967

4659730

175885

36.37

63933

13.72

111952

24.03

1957

4822756

4773862

 178242

37.34

63803

13.37

114439

23.97

1958

4835332

4829044

140660

29.13

70477

14.59

70183

14.53

1959

4792201

4813767

113514

23.58

84942

17.65

28572

5.94

1960

4637331

4714766

119017

 25.24

114241

24.23

4776

1.01

1961

4529193

4683262

76466

16.68

119212

26.01

-42746

-9.33

说明:此表按1990年行政区划推算,包括青岛市区、黄岛区、崂山县、即墨县、胶县、胶南县、平度县、莱西县。

1962年,国民经济开始好转,青岛市人口急遽增长,全年出生153236人,是1961年的2倍多,人口自然增长率达21.76‰。1963年1月10日,中共青岛市委及时发出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指示)的指示》,要求全市各级政府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接着,中共青岛市委又连续发出《关于控制城市人口增长和劳动力安排的意见》、《关于在城市中进一步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关于提倡晚婚和推行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等四个文件。1964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提倡晚婚和推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试行规定》,该规定共分关于提倡晚婚的规定、关于实施四项手术的费用和假期待遇的规定、关于干部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几项规定三个部分,共十五条。规定对实行四项手术者给予免费照顾;对再生育第三胎,特别是第四胎以上的职工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其中,包括不发生活补助费,其产前检查、接生、住院、医药、入托等费用-律自理;提出了一对夫妇生育子女个数以限制在两个、三个以内为好;提倡男28岁、女25岁以后结婚;规定学校招生不招收已婚青年,学习、培训期间不得结婚,安排就业优先录取未婚青年,住房要首先照顾晚婚的人等。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全市1964年比1963年少生了50262人,人口自然增长率为25.11%,比1963年下降了11.3‰,“文化大革命”开始后,计划生育工作与其他工作-样也受到了影响。尽管1967年12月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发出了《进一步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并提出了-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的要求,但并没有认真执行,从1968年开始,青岛市人口自然增长率又呈上升趋势。 

青岛市人口自然变动情况表

表56                                            (1962~1970年)

类别

总人口

出生数(人)

出生率(%)

死亡数(人)

死亡率(%)

自增数(人)

自增率(%)

年别

年末(人)

平均(人)

1962

4611898

4570546

153236

33.53

53784

11.77

99452

21.67

1963

4737116

4674507

227655

48.7

57449

12.29

170206

36.41

1964

4817753

4777435

177393

37.13

57455

12.03

119938

25.11

1965

4901670

4859712

176320

36.28

46658

9.60

129662

26.68

1966

4966309

4933990

150739

30.55

45774

9.28

104965

21.27

1967

5044346

5005328

143636

28.7

40230

8.04

103406

20.66

1968

5139429

5091888

155256

30.48

40848

8.02

114378

22.46

1969

5282620

5211025

164229

31.52

35584

6.83

128645

24.69

1970

5391879

5337250

176517

33.07

42178

7.09

134339

25.17

说明:此表按1990年行政区划推算,包括青岛市区、黄岛区、崂山县、即墨县、胶县、胶南县、平度县、莱西县。

1972年6月12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分别发出《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和提倡晚婚的几项暂行规定》、《对加强计划生育和提倡晚婚的几项规定的通知》,正式提出城市男女双方、农村男方结婚年龄均应在25岁以上,农村女方在23岁以上,生育子女个数应控制在两个以内,两胎间隔4~5年的“晚、稀、少”计划生育政策。1973年1月1日起,对生育第三胎者,其产前检查、接生、住院、医药、入托等费用一律自理,对不实行计划生育,因子女多造成困难者,不作为救济和调整住房的条件。这标志着青岛市计划生育政策已从一般限制人口数量发展到实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阶段,计划生育工作开始走上正轨。

第二节 提倡生育一个

1978年11月,中共青岛市委发出文件明确提出:“-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提倡一个最好,最多两个。”对有女无儿户,要鼓励他们“女娶男”,要准予报户口,对自觉实行晚婚和表示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妇,各级党委要给予鼓励和表扬。对不实行晚婚和节育者,要进行教育,在群众中影响极坏的,情节特别恶劣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这是青岛市最早明确倡导-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是计划生育“晚、稀、少”政策的一个新发展。 

1979年4月,青岛市转发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决定对自愿只生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在入托、就医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城市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5元,农村每月发给保健工分50分,发至7周岁,子女从小学到高中免收学费。对此后生三胎者,除各种费用自理外,还规定不发产假工资,不得享受免费入托、统筹医疗和直系亲属医疗劳保待遇;7周岁以内,城市人口口粮按议价供应;农村按国家超购加价计算。因生三胎造成的困难,一般不予补助和救济,一年内夫妇双方不能评为先进,不能调工资、晋级等。9月,为鼓励只生一个孩子,决定对自愿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妇一次性奖励30元。1980年2月,规定独生子女保健费发至14周岁,产妇产假增加-倍,工资照发;对强生三胎者,增加征收夫妇双方从怀孕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10%的工资或工分;对自愿实行绝育的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给予30元以内的一次性营养补贴。1980年3月,《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经过充实修改后,在省人大会议上原则通过。青岛市革命委员会1980年5月5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明确提出每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要求,对患有遗传性疾病者,也提出了不得生育的要求。要求要照顾好农村五保户和城镇无子女的退休职工,保证他们生活略高于当地社员和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除进一步阐明对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外,又规定了对不执行计划生育者的经济制裁措施,并将计划生育与评比先进、奖励晋级联系起来。1980年9月,青岛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关于照顾特殊情况安排二胎生育计划卡的通知》,对第一个孩子病残并已满三周岁者;再婚夫妇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者;婚后八年未育,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者准予安排二胎生育计划。  

 1980年10月,青岛市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有关精神下发了特殊情况可以照顾生育二胎的条件:一、经医生证明独生子女系严重病残者;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者;三、夫妇均为少数民族者。

1982年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指出:“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外,-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农村普遍提倡-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不论哪种情况都不能生育三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及山东省的有关指示精神,青岛市制定了适应青岛市实际的实施细则。

一、为照顾某些确有实际困难的群众,1982年,分别作出照顾生育二胎的城市“三条”、农村“七条”规定。城市“三条”规定:(一)经县以上医院诊断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二)结婚8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抱养一个孩子后自己怀孕者;(三)再婚夫妇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农村“七条”规定除执行城市的“三条”外,增加以下四条:(一)烈士独子只生一个孩子者;(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一个孩子者;(三)独子与独女结婚只生一个孩子者;(四)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已丧失生育条件者。生育二胎间隔为四年以上。

二、照顾归侨、侨眷生二胎的“两条”规定。1983年,青岛市规定:(-)新回归定居的华侨,在国外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允许再生育;(二)夫妇双方均系归侨,也应鼓励只生-胎,经说服仍要求生育二胎,而他们回国时间不满6年者,可允许生育第二胎。

三、照顾生二胎的“16条”规定。1984年,青岛市转发了山东省《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将过去的有关规定充实发展为16条规定,这是计划生育政策的进一步完善。规定:(一)再婚夫妇一方有两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二)夫妇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身边无子女的;(三)再婚夫妇一方为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的。对长期从事井下作业和长期从事远海捕捞业的渔民作出“两条”规定,即:夫妇一方从事井下作业的;长期从事远海捕捞业的渔民只生一个女孩的。此外,还规定夫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夫妇双方均系归侨或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身边无子女的,可安排生育二胎。夫妇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及两代单传的,也列入了照顾生育二胎的范围。

四、照顾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二胎政策。1984年12月,青岛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政策试点工作在莱西、崂山、平度等地陆续展开。1986年,在前两年试点的基础上,青岛市转发了山东省《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规定》,规定本着既要保证完成人口包干计划,又要有利于优生优育和鼓励晚婚晚育的原则,凡农村独女户(父母均系农业人口),母亲年满30周岁者,允许生育第二胎。是年,青岛市77.84%的行政村推行了间隔式生育政策,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有所上升。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实施,《条例》是山东省第一部关于生育方面的地方法规。1988年8月,中共青岛市委、市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山东省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精神,稳定政策,抓紧工作,以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1989年7月13日,青岛市出台了《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对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了具体规定。省《条例》和市《办法》规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均不准生第三胎。”进一步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生育第二胎作出了规定: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医学鉴定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有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病残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过的;十、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农村除执行上述各条外还执行以下四条规定: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孩子的;三、定居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的渔民、农民;四、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要求再生育第二胎的。并规定凡安排生育第二胎的,女方需要年满30周岁以上,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从1988年开始,随着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青岛市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政策规定制约,发展到依法行政,纳入了计划生育法制管理轨道。市计生委设置了政策法规处,所属县(市)区都设了政策法规科,市内五区配备了政法专职干部,全市各乡镇均配备了专职法制员,有80%的村庄配齐了法制宣传员。《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又都成立了行政复议、应诉组织。分期分批地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法制员进行了岗位培训,使基层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在计划生育依法管理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青岛市人口自然变动情况表

表57                                             (1980~1990年)

类别

总人口

出生数(人)

出生率(%)

死亡数(人)

死亡率(%)

自增数(人)

自增率(%)

年别

年末(人)

平均(人)

1980

5961129

5937187

79741

13.43

37682

6.35

42069

7.08

1981

6050020

6005575

102888

17.13

36483

6.07

66405

11.06

1982

6134739

6092380

111577

18.31

35663

5.85

75914

12.46

1983

6204160

6169450

83714

13.57

35925

5.82

47789

7.75

1984

6239091

6221626

64526

10.37

37761

6.07

26765

4.30

1985

6267223

6253157

58236

9.31

38831

6.21

19405

3.10

1986

6330969

6299096

87181

13.84

38388

6.09

48793

7.75

1987

6411627

6376298

103452

16.24

38035

5.97

65417

10.27

1988

6491004

6451316

100712

15.61

42031

6.52

58681

9.10

1989

6571597

6531301

103483

15.84

38810

5.94

64637

9.90

1990

6670014

6620806

97467

14.72

43480

6.57

53987

8.15

说明:此表按1990年行政区划推算,包括青岛市区、黄岛区、崂山县、即墨县、胶县、胶南县、平度县、莱西县。

 随后又制定了《关于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中具体问题解释》、《关于建立青岛市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等法规。并且建立和完善了计划生育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有关程序和制度:一、统-了生育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二、建立了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复议和申请强制执行等有关制度。市和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均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成立了行政复议小组,加强了监督。三、实行了计划生育合同管理,使计划生育“三为主”规范化管理落到了实处。  

 在技术政策方面,青岛市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始终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育龄夫妇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的、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在《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中规定提倡优生优育,并明确提出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符合婚龄的男女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必须在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各级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开展计划生育优生咨询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医院,经批准后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并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经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检查诊断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疾病的痴呆傻人,禁止生育;要求结婚的,需持绝育手术证明方可登记;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妇,都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妇女放置避孕环,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妇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节 生育奖惩

奖励政策为鼓励计划生育,青岛市制定了一系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并逐步使之趋于完善。

1964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提倡晚婚和推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试行规定》,规定:一、机关、企业、事业、团体单位对职工结婚用房的安排,要首先照顾晚婚的人;二、托儿机构,对晚婚者第一婴儿要求入托者,可根据设备条件优先照顾;三、实行节育手术的挂号、住院、医疗、手术费-律不向本人收取;四、凡施行四项手术的职工,经医生证明,可在休息时间上予以适当照顾,假期均按公假处理,不影响职工全勤和评奖。

1973年10月10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规定:一、城市安排住房,应优先照顾晚婚者。二、为保护手术者的健康,节育手术者的假期按全国统-规定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经医生证明需要延长休息时间,仍应按公假处理。施行节育手术所需的费用-律免费。三、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社员等,在按规定休息的时间内,工资照发,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奖,临时工、家属工由招用单位发给工资。

1979年4月25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转发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进一步确定:有生育条件夫妇自愿只生一个孩子,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由本人申请,经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由县(区)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其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优先医疗住院;干部、职工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5元,农村社员每月补贴儿童保健工分50分,保健费和保健工分均发至7周岁,从小学到高中免收学费;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可与有两个孩子的家庭分与相同面积的住房,农村社员在新建房屋时,应优先解决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招工、招生优先招收独生子女和只有两个女孩的;生活有困难的职工,在手术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酌情给予营养补贴,农村社员可由生产队从公益金中给予必要的营养照顾;妇女做节育手术住院期间,有特殊情况确需照顾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派人或允许亲属请假照顾(一般不超过一周),按公假处理;对已实行结扎的夫妇,因某些原因,要求施行输卵管或输精管吻合术者,持本单位介绍信,可免费施行;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与节育手术同样报销,病休在一年内按公假待遇,超过一年的按劳保规定处理。在治疗过程中,所在单位要给予妥善照顾。

1980年2月22日,根据实际情况,青岛市发布《关于贯彻执行省革委〈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补充规定》,除执行山东省规定的各种奖励和优待以外:一、终生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城镇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根据职工福利费和福利基金情况,经群众讨论,领导批准,发给-次性奖金,金额总数夫妇双方掌握在30元以内。农村社员由生产队根据经济条件,经群众讨论,可发给-次性奖金或工分。二、对独生子女,在相同条件下,城镇优先就业,农村优先到社、队办企业工作。三、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各卫生医疗部门应优先就诊。四、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住房,城镇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不少于两个子女家庭的面积;农村要安排条件好、不少于两个子女家庭的宅基地。五、自愿终生一个孩子的产妇,产假加-倍,工资照发。六、一个孩子的儿童保健费和保健工分的发放时间,可以从子女-周岁起发至14周岁。七、只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自愿做节育手术者,给予一次性营养补贴。

1980年5月5日,市革委转发山东省人大通过的《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除重申上述政策外又作以下三条规定:一、女性25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4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二、终生无子女的男女职工在退休时,退休金按原工资100%发给;三、终生只有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

1989年7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作如下奖励规定:一、晚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90天产假和增加两个月产假的待遇。晚婚后生育双胞胎或女职工病休6个月以上,生育-胎者不影响晚育假的增加。二、按规定增加的婚假、产假和实施节育手术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农业人口可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应按规定享受假期,不得按事假处理。三、建立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制度。凡用每月5元独生子女保健费参加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的,再发3元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费。四、独生子女从小学到高中(含职业班)的学费,按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规定的学费标准,凭学校开具的收据给予报销。五、对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给予表彰并发给一次性奖励400元,由双方单位分摊,按独生子女保健费列支渠道列支。六、对完成计划生育责任指标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责任制和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限制与处罚政策 1964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委员会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关于提倡晚婚和推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试行规定》中,对1964年7月以后生四胎的夫妇确定了经济限制措施:职工因生第四个孩子而增加生活困难者,不再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医药费、孩子入托儿所幼儿园费用及患病医疗费全部自理。1973年8月,青岛市转发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规定:干部、职工今后凡因盲目生育而造成生活困难者,一般不作为困难补助条件;凡干部、职工已有两个孩子,从1974年4月1日起出生的第三个孩子开始,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医药费、孩子入托的保育费及享受半费的医疗费全部自理。从第三个孩子开始不再发给生育补助费。

1979年,青岛市革命委员会转发山东省革委《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提出了四条限制措施:一、对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生第二胎的,由单位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并扣回已发的全部儿童保健费或保健工分等。二、凡今后出生三胎的,其产孕期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等-律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其父母为职工的,孩子不得享受免费入托、统筹医疗和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7周岁内儿童的口粮,属非农业户口的按议价粮供应,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粮食超购加价计算。三、因生二胎以上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救济;一年内夫妇双方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生产者),不能调资晋级。四、生三胎的城市人口不再增加其住房面积,农村不再划给宅基地和自留地。

1980年5月,青岛市转发《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除重申1979年的规定外,还规定:一、对超生子女的父母要征收超生费。职工从夫妇双方工资中、农村社员从夫妇劳动工分中每月各征收10%的超生费(无劳动工分者按50分值征收现金)。其中对计划外生二胎的,从怀孕之日起征收,到孩子出生三年为止;对生第三胎的(第二胎是双胞胎、多胞胎者按二胎办法办理),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14周岁止;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增收5%,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14周岁为止;非婚生育的,按计划外第二胎办法给予经济制裁。二、超计划生育特别是出现三胎生育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对违反或躲避计划生育的(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分。三、对散布谣言、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非法取环等破坏计划生育的,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1984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转发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对于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进行各种犯罪活动者,作出了依法惩处的规定。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人大颁布《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7月13日,青岛市制定了《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规定:一、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中各征收10%的超生费,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至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符合二胎生育规定但无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的,从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中各征收20%的超生费,征收期限从怀孕之月起至安排生育指标之月止,最长不超过三年。二、凡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不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生育第二胎以上的,夫妻双方各降低2~3级,三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生产者(工作者),并给予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三、凡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的,其孕期检查费、接生费和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四、对不按计划生育的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征收超生费的数额及处罚措施,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五、对非婚生育的按计划外二胎进行处罚,私自抱养孩子视同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计胎次给予处罚。六、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其生母,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对采取窝藏、躲生、弄虚作假等手段对抗计划生育的,破坏节育措施、伪造计划生育假证明的,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造成手术事故的,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执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九、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