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道路桥涵管理
德国侵占时期,殖民当局为保护城市道路,发布了一系列法规章程,1898年7月发布《净洁街道章程》、1901年8月发布《禁止用有响小车章程》。1904年11月发布《青岛内界街道往来各种车辆条规》,其中第一条规定:“各种车辆仅准在马路偏中往来,不准在马路两翼行驶”;第四条又规定:“所有单轮小车应于马路边另砌之石条上往来,如数车同道,必须先后连串行驶,不得争越”。条款中还规定了各种车辆行驶的路面界限,以保证车辆在加铺车轨石的路面上行驶,使市区道路免受载重车之损。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1926年8月胶澳商埠警察厅与工程事务所联合发布了《胶澳商埠取缔各种载货车辆暂行章程》。对载重量大、易损路面的车辆,如载货汽车、骡马货车、人力货车以及独轮小车的车体长度、轮辋宽度、载重量等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规定的车辆不准通行。
南京国民政府第一次统治时期,青岛特别市工务局于1929年9月20日发布了《青岛特别市修筑人行道征费规则》,对修筑人行道征费办法作了具体规定。1931年1月,青岛市工务局发布了《青岛市掘路规则》、《青岛市市民自费筑造水泥三合土人行道简则》,规定了挖掘道路及自费修筑人行道的报批程序。1933年,青岛市政府颁布了《禁止瓦陇式车轮大车通行市内》的规定,因瓦陇式大车是木车铁轮极易压毁路面,市政府采取强力措施,严禁瓦陇车进入市区,并采取了取缔制造瓦陇大车的措施。1934年6月,青岛工务局发布《青岛市载重车辆轧毁路面罚缴赔补费规则》,确定了罚款标准及对抓获违章者的奖励办法。其中,赔补费标准为:一、柏油路面每平方米2元;二、沙石路面每平方米1元;三、水管、水阀、雨水斗、扫除孔、桥涵石桩等市政设施按损坏程度估定。1934年,青岛市政府为集资修路,颁布了《修筑道路保证金办法》,对已规划道路红线两侧建筑房屋者,征收修筑道路保证金。同时,还规定了《人行道板的式样及做法》,要求生产厂家必须按图施工。1935年,工务局规定:凡运输重物者,均须向工务局领取“载重车辆通行证”,否则,不准通行,违者罚款。1936年2月,工务局规定:载货车辆轮辋宽度不足75毫米者,加征养路费。
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伪青岛特别市公署建设局于1939年发布了《掘路贴费规划(草案)》,对掘路报批手续,交纳掘路费作了规定。1940年3月、1944年6月还两次提高了掘路收费标准。
南京国民政府第二次统治时期,青岛市工务局于1948年提出调整掘路修复费议案,数额是1932年公布数字的90倍。
青岛解放后,1950年1月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青岛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对市区道路管理作了具体规定。1951年4月,青岛市建设局发布了《掘路规则》。《办法》和《规则》规定: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由建设局统一负责。凡需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建设局审批,并交纳占路费或挖掘费方可实施,否则,将根据占用道路多少或道路损坏程度给予处罚。
1958年,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工作权力下放,由各区建设局负责。由于受“冒进”和“浮夸风”等影响,管理工作一度受到削弱,至1961年,仅三年时间,城市道路程度不同地损坏了125万平方米,占青岛市区道路总面积的35.5%;共涉及道路121条,占青岛道路总数的26%。1961年3月,青岛市人民委员会颁布《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得随意挖掘、占用和破坏。凡需挖掘道路者,应经所在区建设局批准,交纳路面修复费,领取掘路执照后,持照到公安局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如需占用道路者,应经所在区建设局会同公安局审批发照,如占用市区主要道路或堵截道路,应经市城建局和公安局审批,交纳执照费及占用路面费后方可占用。如因占用致使路面或其他设施损坏者,申请单位应交纳路面修复费或酌情赔偿。对于违反《办法》有关规定者,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停工、限期修复或停止占用,并追究责任,按路面修复费或占用路面费的2~5倍处以罚金,其严重者由监察部门或法院处理。同时,对路面修复费、掘路执照费、路面占用费标准都作了具体规定。同月,青岛市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青岛市道路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办法》,规定道路及管线工程的配合协作,应以道路为主、管线为辅。城建局年度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大的翻修工程)应事前提出上半年和下半年计划方案,并分送各有关单位,以便在施工中互相配合。各有关单位安装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养护部门密切配合,一般地下设备工程应在道路养护工程前期施工,以防止路面前修后挖现象发生。敷设在道路下的管线设备如需更换迁移时,一般应配合道路翻建工程有计划地予以更换或迁移。1962年,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实行了分区管理。首先,从管理体制上确定为局、工程队、工区三级管理体制。在行政区内设有办事处,具体负责道路、桥涵、排水和防洪设施的占用、挖掘、疏浚和巡回检查等管理工作。1963年3月,在原有道路、桥涵台帐的基础上,进行了市政工程设施的普查、鉴定工作,建立健全了管理制度,依照青岛市建设局工程队制订的《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和《统计工作细则》,编制年度、季度、月份计划草案,按时报局审查修改,并上报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实施。
“文化大革命”时期,道路养护管理工作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道路管理工作陷入混乱,管理制度废弛,乱占乱挖道路的现象时有发生。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和建立了各种规章制度,加强了管理。1979年7月25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对路面修复费作了调整,每平方米修复费:沥青路面20.00元;沙石、土路面10.00元;块石、条石路面25.00元;混凝土路面15.00元;掘路执照(每张)0.50元。1980年9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又批准调整了占用路面费标准。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市区所有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充分发挥其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爱护,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设停车场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交纳占地、占路费。市区各种道路,包括人行道及其他设施,一律不准占用和开挖。凡需临时占用、挖掘时,必须到城建局办理手续,经公安局会签同意后,由城建局核发执照,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和掘路修复费。新建及翻建道路,两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时,要加倍收取赔偿费。需大面积掘路的单位,应在年度前向城建局申报掘路计划,统一平衡后方可挖掘。对违章占用道路者,每平方米按占用或挖掘费的2~5倍收费。对违章试刹车、通过重车等损坏路面者,按每米轮痕罚金20元执行。同时,还规定:对模范执行和维护《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拒不执行《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规定惩处。1984年5月,中共青岛市委颁布了《关于扩大市内五区工作职权的决定》。《决定》指出市内各区的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包括新建小区的市政设施)的修缮养护由各区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的挖掘、占用,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工程总公司申请,批准后由区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发照手续。道路上的违章建筑和堆积物,由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拆除清理。因工程建设需要断绝道路交通,建设单位应向区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公安局、市政工程总公司联合批准。特殊车辆和大件运输车辆所经路线,由市政工程总公司审批。1987年1月,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了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请求批准调整路面修复费标准的报告》。调整后的路面修复费标准(每平方米):主次干道60元,一般道路38元,沙石路面18元,块石路面35元等。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进一步界定了市政工程设施的范围,以及市、区两级市政工程管理的职责与权限,使青岛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第二节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德国侵占时期,殖民当局为长期霸占青岛,对青岛的市政建设作了详细的规划,并分步实施。为保障已建好的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对市政设施的使用亦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905年,发布了《接通雨水及污水下水道之技术规定》。1907年3月20日,发布了《接通雨水干筒章程》。这些《规定》和《章程》要求,欲在街道和广场接通下水道的房地产业主或其全权代理人,应在工部局发布公告三个月内,向工部局呈交新建或改建下水道书面申请(附设计图纸),办理审批手续。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竣工。《规定》对于导入排水管道的污水质量作了界定。一、污水:需要接通下水道的房屋的污水应全部由接通的管道排出。雨水和厨厕厩舍的污水分道排出。二、工业废水:接入街道干筒的工业废水需经胶澳总督府特别批准。三、固体物质:禁止倾倒任何固体物质进入水道,特别是厨房垃圾、灰渣、清扫的垃圾、沙子、煤灰、破布以及能引起火灾、爆炸或能毁坏管道、堵塞管道、严重脏污管道的固体物质。四、赔偿:由于倾倒违反规定的物质而造成损害和破坏的肇事者,必须赔偿损失。此外,对申请修建住房排水设施等也有具体规定。
日本第一次侵占时期,设水道部负责排水和防洪的管理,基本沿袭前时期的管理模式。运用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对新建、修补和改建的排水设施进行了规范,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欲开工建设须事先申请,经审批方可施工。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胶澳商埠行政纪要》重申:全埠一切公共工程,市乡道路、公有房产、桥梁、涵洞、沟渠、堤岸、上水供给、下水排泄、雨水管的敷设修理,以及扫除洗涤事项,概由工程事务所管理。
南京国民政府第一次统治时期,青岛特别市政府工务局于1930年2月发布《包工投标规则》,规定对土建工程,如:道路、桥梁等均采取招商投标的办法进行。1931年,青岛市工务局发布《青岛市工务局办事细则》,规定了申请设置专用下水道的审批权限。1933年,青岛市工务局发布《自来水厂专用下水道施工规则》,《规则》对于下水道的安装及接续均作了具体规定。对于雨水道的安设及接续规定为:“市内房院,均需安设专用雨水道,与公共雨水道相接,以资排泄,凡在未设公共雨水道之处,应将雨水引至马路边道,以便将来接续,但在出口之处,务需设法使其缓散,免使道路受冲致损。”关于下水道的修理及疏通的规定是:“凡下水道因破坏而修理或淤塞而需要疏通,并不涉及公共下水道者,由用户个人负责。如要变更管道位置则需经自来水厂核准。用户对上下水道均应加强保护,在冬季来临前应将上下水道外露部分用保暖材料包裹,以防冻破。雨水管道不准倾倒污水,污水道内不得导入雨水、旧纸、蔬菜、尘土等一切易堵塞之物。凡因使用不慎或保护不周致使上下水道闭塞或破裂,由用户赔偿、修理。对于擅自安设、修理上下水道者,以及变更或接续下水道者,除将所施工程遵照规定办理外,同时,处以施工费额5倍以下的罚金。”还规定:“用户将雨水道、污水道私自接续,除令遵照本规则更正外,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金,处以违章警告及其他处分。对告发违反规则的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及南京国民政府第二次统治时期,对排水设施缺乏应有的建设和管理,排水防洪设施遭到很大破坏。青岛解放前夕,许多排水管道破裂,古力冒溢,污水横流。河道淤塞,河床杂草丛生,流水不畅,每逢汛期,泛滥成灾。工业废水也大量排入明沟、河道和附近流域,污染日趋严重。
青岛解放后,人民政府为加强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科学管理,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1952年9月,颁布了《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设计人员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承装商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技工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代替市民设计专用下水道暂行办法》。1954年8月,修正颁布了《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工程配合公共干管施工暂行办法》。这些《办法》和《规则》的实施,既促进了专用下水道的建设,又保证了公用下水道的正常使用,使整个排水系统得以充分发挥功能。
1958年以后,青岛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下放到各区,管理工作受到削弱。直到1961年3月22日,青岛市人民委员会才颁布了《关于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种排水设施及附属设备,全市人民必须注意保护,严禁破坏、堵塞或擅自移动。在管道设施上不得兴修建筑物;申请新建、改建、修理下水道工程,要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经批准方可施工;凡市政建设的公共下水道管网及附属设备,其养护管理均由所在区建设局负责;禁止向排水防洪设施中倾倒垃圾,防止阻塞;不得在明沟两侧5米内或暗渠上堆放物料,以防压损;明沟河渠不得倒入污水,以保持卫生;生产废水要排入下水道,须事先报送水质化验证明,对于易腐蚀、损坏、淤积、堵塞下水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方可排入;凡因建设工程必须改建、扩建或迁移原有公共设施者,必须报城建局审查批准,方得施工。对于专用下水道的新建、改建、维修,规定:公房由房产管理局负责,私人房产由房主负责;凡担负下水道工程业务者,施工单位和设计人员、安装工、疏通工等,均需在城建局登记,并经审查考验合格后,方得进行有关业务;另外,对建筑专用下水道的报批手续、设计勘测要求、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及养护检查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对违反本规定者的处理办法。《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颁发后,推行了分片包干责任制,使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状况有了好转。到1964年底,排水设施完好率已达到78.7%,防洪设施完好率达到77.9%。
“文化大革命”时期,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陷于混乱,管理制度废弛,有的专用下水道不经批准向公用管网上乱插乱接,有的填海造地将管道出水口堵塞,有的将垃圾和工业废渣倒入河道,致使河道淤塞,有的将大量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排入河道、海湾,使污染日益严重。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加强了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市区所有排水、防洪、堤坝、护坡、河道等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动,修建专用下水道,检查井及各种管线,必须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工程结束,报城建局检查验收。专用下水道、检查井等由城建局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清理。下水道采用雨污分流制,河道和各种排水管、沟渠,须定期养护清理,确保畅通。严禁占压、堵塞、损坏、倾倒垃圾、乱植树木。河道和公用下水道两侧必须留出5米,不得占用。已占用者,市政需要时,须无条件退出。穿过各单位院内雨水沟渠的淤积应由各单位负责清理运除。在桥涵、地下管线上,严禁进行建筑或安装其他设施,已经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各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腐蚀管道或有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应由排放单位赔偿一切损失。对损坏、占压、堵塞下水道者,按实际工料费的1.5~3倍收费;违章向沟渠、河道倾倒垃圾者,每立方米罚款15元。同时规定了对模范执行和维护《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拒不执行《办法》,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者按情节给予惩处。据此,有关方面互相配合,加强了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凡新建专用下水道一律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强调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后才能排入公共管道。自1982年开始,由环保部门对未经处理排放废水的单位征收排污费,督促排污单位搞好污水处理工作,还发动工厂企业单位和居民加强对河道、沟渠的综合治理,使排水和防洪设施完好率逐年上升。到1984年底,排水设施完好率达到89%,防洪设施完好率达到77%。1986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凡使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及经营性事业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要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行业中的浴池和理发业排放污水,暂不收取排水设施使用费。各单位要向市政工程总公司申报排水的质和量,经总公司核定后作为征费依据。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单位按用水总量的85%折算排水量。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凡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按每吨0.08元收费;超过水质排放标准,除由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需按排水设施使用费2.5~3倍的标准交纳损害排水设施附加费;超过水质排放标准并明显腐蚀损害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总公司批准后,方可暂时使用排水设施,但要按排水设施使用费5倍的标准交纳损害排水设施附加费;使用单位漏报、少报污水排放量的,一经发现,按应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1~3倍进行罚款处理;征收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律上交市财政,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实行该办法,对于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起了较大作用,同时筹集了部分资金,加强了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1988年8月3日,针对青岛市连续发生大量盗卖排水设施铸铁件的现象,青岛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工程总公司、供销合作社联合发布《关于严禁盗卖排水设施铸铁件的通告》,组织力量对盗卖排水设施铸铁件者进行了严厉打击。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使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正规化的轨道。
青岛市主要市政工程管理法规一览表
表26 (1898~1990年)
|
序号 |
法规名称 |
颁发时间 |
颁发单位 |
|
1 |
净洁街道章程 |
1898.7.12 |
胶澳总督府 |
|
2 |
禁止用有响小车章程 |
1901.8.6 |
胶澳总督府 |
|
3 |
接通雨水干筒章程 |
1907.3.20 |
胶澳总督府 |
|
4 |
胶澳商埠取缔各种载货车辆暂行章程 |
1926.8 |
胶澳商埠局警察厅、工程事务所 |
|
5 |
青岛特别市修筑人行道征费规则 |
1929.9.20 |
青岛特别市工务局 |
|
6 |
青岛市掘路规则 |
1931.1 |
青岛市工务局 |
|
7 |
禁止瓦陇式车轮大车通行市内 |
1933 |
青岛市政府 |
|
8 |
青岛市载重车辆轧毁路面罚缴赔补费规则 |
1934.6 |
青岛市工务局 |
|
9 |
青岛市掘路规则 |
1936.5.20 |
青岛市政府 |
|
10 |
掘路贴费规划(草案) |
1939 |
伪青岛特别市公署建设局 |
|
1l |
青岛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
1950.1 |
青岛市人民政府 |
|
12 |
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掘路规则 |
1951.4 |
青岛市建设局 |
|
13 |
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管理规则 |
1954.8 |
青岛市人民政府 |
|
14 |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
1955 |
青岛市人民政府 |
|
15 |
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
1961.3.22 |
青岛市人民委员会 |
|
16 |
关于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 |
1961.3.22 |
青岛市人民委员会 |
|
17 |
关于青岛市道路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
1961.3 |
青岛市人民委员会 |
|
18 |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
1981.7.9 |
青岛市人民政府 |
|
19 |
关于扩大市内五区工作职权的决定 |
1984.5 |
中共青岛市委 |
|
20 |
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
1986.1.31 |
青岛市人民政府 |
|
21 |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
1990.9.1 |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