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施管理
2019-10-23

第一节 道路桥涵管理

德国侵占时期,殖民当局为保护城市道路,发布了一系列法规章程,1898年7月发布《净洁街道章程》、1901年8月发布《禁止用有响小车章程》。1904年11月发布《青岛内界街道往来各种车辆条规》,其中第一条规定:“各种车辆仅准在马路偏中往来,不准在马路两翼行驶”;第四条又规定:“所有单轮小车应于马路边另砌之石条上往来,如数车同道,必须先后连串行驶,不得争越”。条款中还规定了各种车辆行驶的路面界限,以保证车辆在加铺车轨石的路面上行驶,使市区道路免受载重车之损。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1926年8月胶澳商埠警察厅与工程事务所联合发布了《胶澳商埠取缔各种载货车辆暂行章程》。对载重量大、易损路面的车辆,如载货汽车、骡马货车、人力货车以及独轮小车的车体长度、轮辋宽度、载重量等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规定的车辆不准通行。

南京国民政府第一次统治时期,青岛特别市工务局于1929年9月20日发布了《青岛特别市修筑人行道征费规则》,对修筑人行道征费办法作了具体规定。1931年1月,青岛市工务局发布了《青岛市掘路规则》、《青岛市市民自费筑造水泥三合土人行道简则》,规定了挖掘道路及自费修筑人行道的报批程序。1933年,青岛市政府颁布了《禁止瓦陇式车轮大车通行市内》的规定,因瓦陇式大车是木车铁轮极易压毁路面,市政府采取强力措施,严禁瓦陇车进入市区,并采取了取缔制造瓦陇大车的措施。1934年6月,青岛工务局发布《青岛市载重车辆轧毁路面罚缴赔补费规则》,确定了罚款标准及对抓获违章者的奖励办法。其中,赔补费标准为:一、柏油路面每平方米2元;二、沙石路面每平方米1元;三、水管、水阀、雨水斗、扫除孔、桥涵石桩等市政设施按损坏程度估定。1934年,青岛市政府为集资修路,颁布了《修筑道路保证金办法》,对已规划道路红线两侧建筑房屋者,征收修筑道路保证金。同时,还规定了《人行道板的式样及做法》,要求生产厂家必须按图施工。1935年,工务局规定:凡运输重物者,均须向工务局领取“载重车辆通行证”,否则,不准通行,违者罚款。1936年2月,工务局规定:载货车辆轮辋宽度不足75毫米者,加征养路费。

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伪青岛特别市公署建设局于1939年发布了《掘路贴费规划(草案)》,对掘路报批手续,交纳掘路费作了规定。1940年3月、1944年6月还两次提高了掘路收费标准。

南京国民政府第二次统治时期,青岛市工务局于1948年提出调整掘路修复费议案,数额是1932年公布数字的90倍。

青岛解放后,1950年1月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青岛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对市区道路管理作了具体规定。1951年4月,青岛市建设局发布了《掘路规则》。《办法》和《规则》规定: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由建设局统一负责。凡需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建设局审批,并交纳占路费或挖掘费方可实施,否则,将根据占用道路多少或道路损坏程度给予处罚。

1958年,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工作权力下放,由各区建设局负责。由于受“冒进”和“浮夸风”等影响,管理工作一度受到削弱,至1961年,仅三年时间,城市道路程度不同地损坏了125万平方米,占青岛市区道路总面积的35.5%;共涉及道路121条,占青岛道路总数的26%。1961年3月,青岛市人民委员会颁布《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得随意挖掘、占用和破坏。凡需挖掘道路者,应经所在区建设局批准,交纳路面修复费,领取掘路执照后,持照到公安局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如需占用道路者,应经所在区建设局会同公安局审批发照,如占用市区主要道路或堵截道路,应经市城建局和公安局审批,交纳执照费及占用路面费后方可占用。如因占用致使路面或其他设施损坏者,申请单位应交纳路面修复费或酌情赔偿。对于违反《办法》有关规定者,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停工、限期修复或停止占用,并追究责任,按路面修复费或占用路面费的2~5倍处以罚金,其严重者由监察部门或法院处理。同时,对路面修复费、掘路执照费、路面占用费标准都作了具体规定。同月,青岛市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青岛市道路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办法》,规定道路及管线工程的配合协作,应以道路为主、管线为辅。城建局年度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大的翻修工程)应事前提出上半年和下半年计划方案,并分送各有关单位,以便在施工中互相配合。各有关单位安装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养护部门密切配合,一般地下设备工程应在道路养护工程前期施工,以防止路面前修后挖现象发生。敷设在道路下的管线设备如需更换迁移时,一般应配合道路翻建工程有计划地予以更换或迁移。1962年,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实行了分区管理。首先,从管理体制上确定为局、工程队、工区三级管理体制。在行政区内设有办事处,具体负责道路、桥涵、排水和防洪设施的占用、挖掘、疏浚和巡回检查等管理工作。1963年3月,在原有道路、桥涵台帐的基础上,进行了市政工程设施的普查、鉴定工作,建立健全了管理制度,依照青岛市建设局工程队制订的《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和《统计工作细则》,编制年度、季度、月份计划草案,按时报局审查修改,并上报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实施。

“文化大革命”时期,道路养护管理工作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道路管理工作陷入混乱,管理制度废弛,乱占乱挖道路的现象时有发生。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和建立了各种规章制度,加强了管理。1979年7月25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对路面修复费作了调整,每平方米修复费:沥青路面20.00元;沙石、土路面10.00元;块石、条石路面25.00元;混凝土路面15.00元;掘路执照(每张)0.50元。1980年9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又批准调整了占用路面费标准。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市区所有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充分发挥其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爱护,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设停车场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交纳占地、占路费。市区各种道路,包括人行道及其他设施,一律不准占用和开挖。凡需临时占用、挖掘时,必须到城建局办理手续,经公安局会签同意后,由城建局核发执照,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和掘路修复费。新建及翻建道路,两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时,要加倍收取赔偿费。需大面积掘路的单位,应在年度前向城建局申报掘路计划,统一平衡后方可挖掘。对违章占用道路者,每平方米按占用或挖掘费的2~5倍收费。对违章试刹车、通过重车等损坏路面者,按每米轮痕罚金20元执行。同时,还规定:对模范执行和维护《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拒不执行《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规定惩处。1984年5月,中共青岛市委颁布了《关于扩大市内五区工作职权的决定》。《决定》指出市内各区的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包括新建小区的市政设施)的修缮养护由各区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的挖掘、占用,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工程总公司申请,批准后由区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发照手续。道路上的违章建筑和堆积物,由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拆除清理。因工程建设需要断绝道路交通,建设单位应向区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公安局、市政工程总公司联合批准。特殊车辆和大件运输车辆所经路线,由市政工程总公司审批。1987年1月,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了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请求批准调整路面修复费标准的报告》。调整后的路面修复费标准(每平方米):主次干道60元,一般道路38元,沙石路面18元,块石路面35元等。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进一步界定了市政工程设施的范围,以及市、区两级市政工程管理的职责与权限,使青岛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第二节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德国侵占时期,殖民当局为长期霸占青岛,对青岛的市政建设作了详细的规划,并分步实施。为保障已建好的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对市政设施的使用亦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905年,发布了《接通雨水及污水下水道之技术规定》。1907年3月20日,发布了《接通雨水干筒章程》。这些《规定》和《章程》要求,欲在街道和广场接通下水道的房地产业主或其全权代理人,应在工部局发布公告三个月内,向工部局呈交新建或改建下水道书面申请(附设计图纸),办理审批手续。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竣工。《规定》对于导入排水管道的污水质量作了界定。一、污水:需要接通下水道的房屋的污水应全部由接通的管道排出。雨水和厨厕厩舍的污水分道排出。二、工业废水:接入街道干筒的工业废水需经胶澳总督府特别批准。三、固体物质:禁止倾倒任何固体物质进入水道,特别是厨房垃圾、灰渣、清扫的垃圾、沙子、煤灰、破布以及能引起火灾、爆炸或能毁坏管道、堵塞管道、严重脏污管道的固体物质。四、赔偿:由于倾倒违反规定的物质而造成损害和破坏的肇事者,必须赔偿损失。此外,对申请修建住房排水设施等也有具体规定。

日本第一次侵占时期,设水道部负责排水和防洪的管理,基本沿袭前时期的管理模式。运用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对新建、修补和改建的排水设施进行了规范,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欲开工建设须事先申请,经审批方可施工。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胶澳商埠行政纪要》重申:全埠一切公共工程,市乡道路、公有房产、桥梁、涵洞、沟渠、堤岸、上水供给、下水排泄、雨水管的敷设修理,以及扫除洗涤事项,概由工程事务所管理。

南京国民政府第一次统治时期,青岛特别市政府工务局于1930年2月发布《包工投标规则》,规定对土建工程,如:道路、桥梁等均采取招商投标的办法进行。1931年,青岛市工务局发布《青岛市工务局办事细则》,规定了申请设置专用下水道的审批权限。1933年,青岛市工务局发布《自来水厂专用下水道施工规则》,《规则》对于下水道的安装及接续均作了具体规定。对于雨水道的安设及接续规定为:“市内房院,均需安设专用雨水道,与公共雨水道相接,以资排泄,凡在未设公共雨水道之处,应将雨水引至马路边道,以便将来接续,但在出口之处,务需设法使其缓散,免使道路受冲致损。”关于下水道的修理及疏通的规定是:“凡下水道因破坏而修理或淤塞而需要疏通,并不涉及公共下水道者,由用户个人负责。如要变更管道位置则需经自来水厂核准。用户对上下水道均应加强保护,在冬季来临前应将上下水道外露部分用保暖材料包裹,以防冻破。雨水管道不准倾倒污水,污水道内不得导入雨水、旧纸、蔬菜、尘土等一切易堵塞之物。凡因使用不慎或保护不周致使上下水道闭塞或破裂,由用户赔偿、修理。对于擅自安设、修理上下水道者,以及变更或接续下水道者,除将所施工程遵照规定办理外,同时,处以施工费额5倍以下的罚金。”还规定:“用户将雨水道、污水道私自接续,除令遵照本规则更正外,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金,处以违章警告及其他处分。对告发违反规则的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及南京国民政府第二次统治时期,对排水设施缺乏应有的建设和管理,排水防洪设施遭到很大破坏。青岛解放前夕,许多排水管道破裂,古力冒溢,污水横流。河道淤塞,河床杂草丛生,流水不畅,每逢汛期,泛滥成灾。工业废水也大量排入明沟、河道和附近流域,污染日趋严重。

青岛解放后,人民政府为加强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科学管理,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1952年9月,颁布了《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设计人员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承装商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技工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代替市民设计专用下水道暂行办法》。1954年8月,修正颁布了《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工程配合公共干管施工暂行办法》。这些《办法》和《规则》的实施,既促进了专用下水道的建设,又保证了公用下水道的正常使用,使整个排水系统得以充分发挥功能。

1958年以后,青岛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下放到各区,管理工作受到削弱。直到1961年3月22日,青岛市人民委员会才颁布了《关于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种排水设施及附属设备,全市人民必须注意保护,严禁破坏、堵塞或擅自移动。在管道设施上不得兴修建筑物;申请新建、改建、修理下水道工程,要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经批准方可施工;凡市政建设的公共下水道管网及附属设备,其养护管理均由所在区建设局负责;禁止向排水防洪设施中倾倒垃圾,防止阻塞;不得在明沟两侧5米内或暗渠上堆放物料,以防压损;明沟河渠不得倒入污水,以保持卫生;生产废水要排入下水道,须事先报送水质化验证明,对于易腐蚀、损坏、淤积、堵塞下水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方可排入;凡因建设工程必须改建、扩建或迁移原有公共设施者,必须报城建局审查批准,方得施工。对于专用下水道的新建、改建、维修,规定:公房由房产管理局负责,私人房产由房主负责;凡担负下水道工程业务者,施工单位和设计人员、安装工、疏通工等,均需在城建局登记,并经审查考验合格后,方得进行有关业务;另外,对建筑专用下水道的报批手续、设计勘测要求、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及养护检查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对违反本规定者的处理办法。《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颁发后,推行了分片包干责任制,使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状况有了好转。到1964年底,排水设施完好率已达到78.7%,防洪设施完好率达到77.9%。

“文化大革命”时期,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陷于混乱,管理制度废弛,有的专用下水道不经批准向公用管网上乱插乱接,有的填海造地将管道出水口堵塞,有的将垃圾和工业废渣倒入河道,致使河道淤塞,有的将大量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排入河道、海湾,使污染日益严重。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加强了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市区所有排水、防洪、堤坝、护坡、河道等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动,修建专用下水道,检查井及各种管线,必须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工程结束,报城建局检查验收。专用下水道、检查井等由城建局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清理。下水道采用雨污分流制,河道和各种排水管、沟渠,须定期养护清理,确保畅通。严禁占压、堵塞、损坏、倾倒垃圾、乱植树木。河道和公用下水道两侧必须留出5米,不得占用。已占用者,市政需要时,须无条件退出。穿过各单位院内雨水沟渠的淤积应由各单位负责清理运除。在桥涵、地下管线上,严禁进行建筑或安装其他设施,已经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各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腐蚀管道或有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应由排放单位赔偿一切损失。对损坏、占压、堵塞下水道者,按实际工料费的1.5~3倍收费;违章向沟渠、河道倾倒垃圾者,每立方米罚款15元。同时规定了对模范执行和维护《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拒不执行《办法》,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者按情节给予惩处。据此,有关方面互相配合,加强了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凡新建专用下水道一律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强调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后才能排入公共管道。自1982年开始,由环保部门对未经处理排放废水的单位征收排污费,督促排污单位搞好污水处理工作,还发动工厂企业单位和居民加强对河道、沟渠的综合治理,使排水和防洪设施完好率逐年上升。到1984年底,排水设施完好率达到89%,防洪设施完好率达到77%。1986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凡使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及经营性事业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要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行业中的浴池和理发业排放污水,暂不收取排水设施使用费。各单位要向市政工程总公司申报排水的质和量,经总公司核定后作为征费依据。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单位按用水总量的85%折算排水量。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凡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按每吨0.08元收费;超过水质排放标准,除由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需按排水设施使用费2.5~3倍的标准交纳损害排水设施附加费;超过水质排放标准并明显腐蚀损害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总公司批准后,方可暂时使用排水设施,但要按排水设施使用费5倍的标准交纳损害排水设施附加费;使用单位漏报、少报污水排放量的,一经发现,按应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1~3倍进行罚款处理;征收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律上交市财政,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实行该办法,对于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起了较大作用,同时筹集了部分资金,加强了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1988年8月3日,针对青岛市连续发生大量盗卖排水设施铸铁件的现象,青岛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工程总公司、供销合作社联合发布《关于严禁盗卖排水设施铸铁件的通告》,组织力量对盗卖排水设施铸铁件者进行了严厉打击。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使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正规化的轨道。

青岛市主要市政工程管理法规一览表

表26                                             (1898~1990年)

序号

法规名称

颁发时间

颁发单位

1

净洁街道章程

1898.7.12

胶澳总督府

2

禁止用有响小车章程

1901.8.6

胶澳总督府

3

接通雨水干筒章程

1907.3.20

胶澳总督府

4

胶澳商埠取缔各种载货车辆暂行章程

1926.8

胶澳商埠局警察厅、工程事务所

5

青岛特别市修筑人行道征费规则

1929.9.20

青岛特别市工务局

6

青岛市掘路规则

1931.1

青岛市工务局

7

禁止瓦陇式车轮大车通行市内

1933

青岛市政府

8

青岛市载重车辆轧毁路面罚缴赔补费规则

1934.6

青岛市工务局

9

青岛市掘路规则

1936.5.20

青岛市政府

10

掘路贴费规划(草案)

1939

伪青岛特别市公署建设局

1l

青岛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1950.1

青岛市人民政府

12

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掘路规则

1951.4

青岛市建设局

13

青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局专用下水道管理规则

1954.8

青岛市人民政府

14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55

青岛市人民政府

15

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1961.3.22

青岛市人民委员会

16

关于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

1961.3.22

青岛市人民委员会

17

关于青岛市道路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1961.3

青岛市人民委员会

18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1981.7.9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

关于扩大市内五区工作职权的决定

1984.5

中共青岛市委

20

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6.1.31

青岛市人民政府

21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9.1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