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五
青岛市土地登记施行细则
(1936年6月)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纲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市办理土地登记,以市属财政局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市土地登记,先由市区内公私土地及定着物办理,其乡区内之土地及定着物(即建筑物),一俟测量完毕,编制地号,即次第依法举办登记,核给权利书状,在未发给权利书状以前,乡区土地买卖移转设定登记,暂发登记证。
第四条 在举办登记前,领有财政局所发图照及法院登记证明书之土地及定着物,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由财政局分区依次通知土地权利人,检送证件,换领土地权利书状,土地权利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声请换领,不收登记费,但所给书状,每张应纳费额,应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缴纳之。
第五条 本市举办登记以后,公私各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取得设定,与移转变更或消灭时,非经财政局核定,给有权利书状者,不生效力。
第二章 登记种类及程序
第六条 公私土地及定着物之登记,计分左列四种。
甲第一次所有权登记:凡未经依法登记所有权之土地及定着物,应声请为第一次所有权登记。
乙所有权登记:凡公私土地及定着物所有权之移转分合等属之。
丙所有权以外权利登记
(子)地上权登记:凡租用他人土地取得地上权者属之。
(丑)永佃权登记:凡佃用他人土地,以垦种畜牧为目的者属之。
(寅)地役权登记:凡以他人土地供自己便利之用者,如农地之借用水道,建筑地之借用通路等皆属之。
(卯)典权登记:凡支付典价占用他人土地或定着物,有赎回期限之约定者属之。
(辰)抵押登记:凡以土地或定着物之所有权,为抵押设定者属之。
丁附记登记
(子)更名登记:登记人声请更名者属之。
(丑)住所变更登记:因住所之迁移声请登记者属之。
第七条 凡建筑改良物竣工后,应于二十日内向财政局声请为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凡市内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设定移转分合,应于双方订立契约后三个月内,检齐文件证据,向财政局声请登记,如不声请者,每逾限一个月,加收登记费十分之二。
第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之土地及定着物,声请移转过户及为所有权以外之登记时,应由原权利人先为第一次所有权之登记,再行依法双方呈报办理。
第十条 土地法及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土地权利书状,在未经换发土地权利书状以前,应提出财政局印发之土地图照,第四款所称书据图式为:(一)许可建筑说明书建筑概况及房图,(二)工务局所发使用房屋执照,(三)其他关于土地及建筑物之参考文件。
第十一条 声请书之格式,由财政局印制之发行,声请人依法填写,连同证明文件,呈送财政局第三科,先掣收条,记明件数,俟审查完毕后,将证明文件发还当事人,即将收条缴销。
第十二条 凡声请为第一次土地所有权登记者,经财政局审查完毕后,作成审查报告书,依法公告(即登报及揭示)。
第十三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之土地及定着物,当事人得持原发收据向财政局换领土地权利书状。
第十四条 凡声请为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设定移转登记时,其双方所定之契约,应购财政局发行之契纸,其发行契纸规则另定之。
第十五条 领有图照之土地,换领书状时,如有未经声请登记之定着物,应补发所有权登记,同时将所有全部土地及定着物,个别估价申报,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凡声请为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取得设定或移转登记时,所有应缴税费,应于声请前一律缴清,取具缴清证明单,随同声请书呈验,否则停止其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书状因灭失,请求补给时,请求人除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办理外,应登载本市市政公报及本市日报,经三个月后,无人提出异议时,得补给之。
第十八条 土地已经登记后,财政局应制备地价册,登载土地之申报地价与评估地价,其建筑物之估价,亦附记于地价之后。
第十九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并咨请内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内政部核定后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自本细则公布施行之日起,所有前本市不动产移转证明许可规则、房地抵押证明规则、公有地租权移转证明办法及不动产评估暂行规则均废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