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任免
建国初期,青岛市人民政府正副市长、委员,县(市)人民政府正副县(市)长,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请华东军政委员会转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任免。未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正副县(市)长,青岛市人民政府正副秘书长、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各局正副局长以及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由省政府批准任免,报华东军政委员会备案。县(市)政府秘书、正副科长、正副局长及相当于上述职务的干部,由青岛市政府任免。县(市)政府批准任免县(市)政府所属科、局正副股长,科员、办事员、秘书、助理员,区公所正副区长,乡政府正副乡长、委员,县立小学校长。
1957年,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就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做出新的规定:县(市)人民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正副科长、正副局长,各部门的正副股长,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区公所正副区长,区粮管所、公安派出所、税务所正副所长,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县(市)属中等学校正副校长的任免,均应提请县(市)人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然后办理任免手续,以委员会的名义通知各提请任命单位,并发给县(市)长署名的任命书。任命的人员离职后应办理免职手续。任免的具体手续由县(市)人民委员会人事科(局)办理。青岛市人民委员会批准任免市人委所属局、处各科正副科长,所属区人委正副区长、委员,公安分局正副局长及相当于上述职务的干部,并报省人委备案。任免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下列程序和手续:提请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先经备案机关适当会议通过,然后分别发给由批准机关首长署名的任命书;工作人员调职离职时均应由所在机关发给离职证明书,并附本人登记表及鉴定材料,以便审核任用。任免的具体手续由各级人委民政部门或人事部门统一办理。
1959年,山东省人民委员会颁布《山东省县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办法》规定,省人民委员会负责任免青岛市人民委员会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及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青岛市人民委员会任免下列人员: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副主任,各工作部门的科长、正副总工程师;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局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公安、粮食分局局长;市属重要企业的正副厂(场)长、正副经理、正副总工程师;市属中等专业学校、师范学校、高级中学的正副校长;市属医院正副院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市人民银行正副行长;市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正副馆长,剧团正副团长,新华书店正副经理及其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县(市)人民委员会任免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市)人民委员会的正副科长、正副局长、委员会正副主任、办公室正副主任,各工作部门的股长、所长,县(市)属重要企业的正副厂(场)长、正副经理;县(市)属医院的正副院长;师范学校、初级中学、完全小学的正副校长;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县(市)人民银行的正副行长,县(市)文化馆、文化站、广播站的正副馆长、正副站长;县(市)剧团正副团长;新华书店正副经理及其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市辖区人民委员会任免下列人员:区人民委员会的副科长、副局长、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街道办事处正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区属卫生所、防疫站正副所长、正副站长;区文化馆、文化站正副馆长、正副站长;区完全小学正副校长及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凡经县(市)和市辖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经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经政务会议通过。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工作人员都发给任命书;任免的具体手续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原有的制度遭到破坏,因而造成干部任免的混乱状况。所建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为“党政合一”的“临时权力机构”。县以上革命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由省革命委员会任免。各级革委会均有一定范围的任免权限。至70年代,随着各级地方党委的建立,各级革委会成为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由相应的党委直接任免。1975年,中共山东省委颁布的《关于干部任免审批权限的规定》指出:各地、市委常委、革委会副主任以上;县(市、区)委正副书记、革委会主任以及相当于上述职务的顾问等干部的任免,由省委审批。
任免程序和手续。属于省委任免的干部,由各部门写出报告,经各“口”党的核心小组研究,考察了解提出意见,由省委组织部统一审查,办理报批任免手续。县(市、区)委正副书记、革委会主任的任免,由省委组织部代省委审批。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正职的任免,于1979年和1982年又先后两次改变了办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经国务院或上一级政府批准”。1982年12月10日重新公布修改后的《组织法》,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改为“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从此,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正职的任免,均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其副职仍按所规定的任免权限和范围,由人民政府行使。
1982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山东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办法》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办公室正副主任、各工作部门的顾问、正副总工程师、正副科长、参事室正副主任、参事;市辖区、县人民政府顾问、局长、科长、委员会主任、供销合作社主任、办公室主任;市政府辖属的经济、科研、设计、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机构和国营企业单位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县(市)人民政府的副局长、副科长、委员会副主任、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以及其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任免程序和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呈报。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顾问的任免,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后,可直接报请上一级政府批准。经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任命的人员,分别发给由市长、县(市)长、区长签署的任命书。任免的具体手续,由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制度与体制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相适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下放了部分任免权限。1984年10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出《山东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规定: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市政府顾问、市政府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正副主任;各工作部门的顾问、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各工作部门领导的比局低半格单位的处长、主任、经理、顾问;市属相当于局级的企业、事业机构的经理、副经理、正副主任、顾问、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市属大专院校的正副院(校)长、顾问。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县(市)政府顾问、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副局(科)长、委员会副主任、县的区公所正副所长、市的街道办事处正副主任;县(市)所属的经济、科研、文教、卫生等企业、事业机构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任免程序和手续。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一定的会议讨论通过。经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任命的人员,分别发给由市长、县(市)长签署的任命书。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手续,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节 考核
建国后至60年代初期,普遍实行鉴定制度,在提拔任用干部时,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全面考察。这种考察虽不甚完善,但逐渐形成了一种制度并长期坚持下来。60年代中期,实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和工作情况进行认真的和全面的考核,并把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结合起来,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前进了一步。“文化大革命”时期,干部考核工作遭到破坏。直到70年代中期,国家正式提出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对干部进行全面的、定期的考核。从此以后,干部考核工作向制度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考核目的 50年代,干部考核的目的,主要是为促进干部素质的提高和干部工作的改进。通过鉴定,使干部能更好地来认识与提高自己,改进工作,同时使组织人事部门得以系统、全面地了解干部,有计划地培养和提拔干部。60年代,干部考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认真地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建立适应干部特点的管理制度,科学地使用干部,促进干部队伍的建设,以保证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70年代,干部考核的目的,主要是为提高干部素质,促使干部钻研业务技术,提高建设社会主义的本领;进一步正确识别和使用干部;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鼓励先进,激励后进,调动干部的积极性,改变好坏不分、赏罚不明、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的状况,加强群众对干部的监督,防止干部脱离群众搞特殊化,促使干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80年代,考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正确地挑选提拔干部,合理地配备使用干部。通过考核,恰当地评价干部的德才、功过,做到有升有降、有赏有罚。把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年富力强的优秀干部选拔上来,把后备干部名单制度建立起来,有计划地做好培养和选拔干部的工作。
考核内容 50年代干部鉴定的内容,重点放在立场、观点、作风、掌握政策、遵守纪律、联系群众、学习态度等方面,并根据干部在不同时期中的不同情况,抓住主要的、突出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得出结论。对新干部的鉴定,重点是划清敌我界限,树立革命人生观等方面。60年代,对干部考核内容是:在政治思想方面,考察了解干部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认识和执行情况,即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修正主义、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斗争中的表现,干部的政治历史、道德品质、思想作风状况;在业务方面,考察了解干部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和在工作中的贡献、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文化大革命”时期,考核内容混乱,甚至无考无核。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是: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按照各类干部胜任现职所应具备的条件,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考德,是考核干部的政治立场和思想品质,主要看是否坚决拥护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热爱祖国,努力为四个现代化贡献力量。考能,是考核干部的业务、技术、管理水平、工作效率和文化程度,是否具备胜任现职的能力。考勤,是考核干部的工作态度和事业心,是否肯学肯钻,对业务精益求精,任劳任怨,勇于创新,充分发挥工作积极性。考绩,是考核干部的工作成绩,主要看对现代化建设所作的直接或间接的贡献。
各类干部的考核内容各有侧重。对技术干部和专业干部,侧重考核技术业务水平和成果;对党政干部,侧重考核政治思想水平、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对领导干部,着重考核政策思想水平、组织领导能力、熟悉业务的程度,执行民主集中制的状况和工作的实际成效。
考核方法 50年代,一般采取个人自我检讨、群众会议讨论、领导负责审查三种方式结合进行的方法。事先有适当的动员与准备工作,经过思想酝酿,使每个干部认真了解鉴定的目的和意义,然后着手进行。60年代,一般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法。根据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方法,从每个人的日常表现和业务实践中,逐个进行深入系统的考察了解,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把每个人的政治历史、工作情况和业务能力切实地掌握起来。70年代,考核干部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注重把平时考察和定期考核结合起来。各级组织人事部门通过与干部谈话、听取思想和工作汇报以及群众反映等考察了解干部。同时,根据各类干部的特点和考核内容的要求,采取不同的方法,如对党政干部,可结合年终鉴定,由本人提出工作、思想总结,交群众评议,由考核组织评定。对领导干部,采取结合本部门工作总结,组织群众评议或民意投票的方法进行考核。80年代干部考核工作,充分走群众路线,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为了合理地评价干部,探讨科学的考核方法,在80年代还通过试点,以民意测验或群众讨论的形式,对干部作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或对工作“很好地胜任、胜任、基本胜任、不胜任”等评价。此办法尚未正式形成制度。
考核组织 60年代,干部的考察统一由各部门的干部或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进行。70年代,干部考核工作,一般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进行定期考核时,则成立临时考核组织,吸收正派公道、原则性强、在群众中有威信的领导干部、专业技术干部和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参加;在党委领导下,进行干部考核的评定工作。80年代,随着干部管理权限的逐级下放,分管干部考核的组织工作规定为:分管干部的各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负责地做好对所管干部的考察、了解、培养、教育、选拔、使用、审查等各方面的工作。为做好干部的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党委可成立干部考核委员会,以组织人事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的同志和退居二、三线的适宜做这一工作的老同志参加,负责对干部进行定期考核。
考核时限 考核干部有一定的时期界限,50~60年代规定,每隔一年左右的时间,对所属干部进行一次鉴定、考察。70年代规定,对干部要定期考核,一般一年考核一次,也可以两年考核一次。80年代规定,对干部每两年系统地考核一次。
第三节 奖惩
奖惩工作管理体制 1959年12月,青岛市的监察工作移交同级人事部门。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由各级人事局负责。“文化大革命”以后,奖惩的综合管理工作仍由人事局负责。奖惩具体工作的实施,一般由各部门、各单位依据有关法规、条例所规定的奖惩条件和标准,按一定程序办理。
奖惩种类 一、奖励。建国初期规定:奖励分为嘉奖、物质奖励、晋级三种。1952年规定奖励分为五种:(一)表扬或奖品;(二)记功或二等奖金;(三)记大功或一等奖金;(四)记特等功或特等奖金;(五)授予荣誉称号(工作模范、劳动英雄或人民功臣)或荣誉奖金:包括四等荣誉称号或四等奖金;三等荣誉称号或三等奖金;二等荣誉称号或二等奖金;一等荣誉称号或一等奖金。1957年规定,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1985年颁布的《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中,将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两类。个人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通令嘉奖、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六种。上述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有的也可以同时并用。集体奖励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和通令嘉奖两种。
二、惩戒。建国初期规定,惩戒分为批评、警告、记过、停职、撤职、撤职查办六种。1957年规定,惩戒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80年代又重新规定仍沿用上述的几种惩戒。
奖惩条件 1952年起,按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执行:凡工作积极主动,具有高度责任心,或肯钻研,有创造性,具有高度事业心者;工作或生产建设中,致力发明、创造、改进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建设性意见,尚未产生价值或发挥作用,但须给以精神鼓励者;服从组织领导,遵守纪律制度,执行政策法令,堪称模范者;积极响应号召参加运动,起带头作用者;努力学习,因而使思想、政策、业务或文化水平显著提高者;关心群众生活,热爱群众工作堪为表率者;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上下团结一致,工作中能统一发挥力量者(指单位)等,给以不同奖励。
凡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前完成建设任务或出色完成行政任务者;工作或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改进,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建设性意见,经采纳实施有效者;保护国家财产或节约人民资财有功者;防奸保密有功者;做好思想领导与业务领导,使干部思想政策、业务或文化水平普通提高者(指领导干部),予以记功或发给奖金。功绩卓著,需长期保持其荣誉的,其模范行为堪为一县或相当于县的旗帜的,授予四等荣誉称号;堪为一省或相当于省的旗帜的,授予三等荣誉称号;堪为一大行政区或相当于大行政区的旗帜的,授予二等荣誉称号;堪为全国之旗帜的,授予一等荣誉称号。“工作模范”称号,一般适用;“劳动英雄”称号,主要适用于生产事业中立功的人员;“人民功臣”称号,主要适用于建设事业中立功的人员。屡次立功,在困难或危险情况下立功的,能推动他人或其他单位立功的,可酌情提高其奖励等级。凡违犯国家政策、法令、决议、指示或计划的;违犯机关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违抗组织,不服从领导的;越权渎职或遇重大问题事前不请示、事后不报告的;挟嫌报复或利用职权欺压人民的;玩忽职守、拖延敷衍或推脱责任的;消极怠工或擅离职守的;阳奉阴违,隐瞒或谎报情况以蒙蔽领导的;铺张浪费或毁坏公共财物的;包庇纵容破坏分子或破坏团结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至撤职惩戒。所犯错误情节极其严重,且品质恶劣屡教不改的,或违犯国家刑事法令但仅须予以开除行政处分的,予以开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处管制的一律撤职;判处劳役改造以上刑事处分的一律开除。对于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狡猾抵赖坚持错误、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歪曲事实推卸责任或企图嫁祸于人、致人死亡或残废、徇私枉法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国家工作人员,加重处分。在被发觉前自动坦白检讨,并决心改正,有不可抗拒的困难,能揭露同犯的错误事实或帮助他人纠正错误,在犯错误过程中尽最大努力挽救,因而减少损失的可减轻处分。
1957年起,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给予不同奖励。对于违犯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违犯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泄露国家机密的;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及其他违犯国家纪律的,给予不同的处分。
1985年起,执行《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个人奖励的条件和标准是: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显著成绩的;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对改变一个地区、部门的面貌有显著成绩的;一贯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廉洁奉公,起模范作用的;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或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防止或者挽救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或抵制不正之风事迹突出的;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其他事迹突出应该予以奖励的。集体奖励的条件和标准是:领导成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作用,重视干部“四化”(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带领群众勇于开创工作新局面、成绩显著的;全体人员职责分明,团结互助,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勇于实践,坚持改革,作风正、纪律好,表现突出的;照顾全局,注重协作,积极主动开展业务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集体,应给予奖励。惩戒的条件和标准是: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的;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或诬陷他人,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纵容、包庇他人违法乱纪的;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集体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严重失密的;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失职行为,应按惩戒种类给予处分。如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免予处分。
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须持严肃慎重的态度,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犯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仍然可以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严重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降职、撤职处分。对于严重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再给其悔改的机会,也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一年,安排劳动或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适当的生活费。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期满后可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的,应予开除。
奖惩权限 50年代初期,凡各机关自行任免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对记功以下奖励及其相当的物质奖励,由各机关首长核定执行;上级机关任免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对表扬、记功、记大功及相当的奖励,由各机关首长核定执行,抄报其任免机关;对记特等功及其相当的物质奖励,由各机关首长提请其任免机关核定执行。对机关首长的表扬、记功、记大功及其相当的物质奖励,由直属上级机关首长核定执行,抄报其任免机关;记特等功及其相当的物质奖励,由直属上一级机关首长提请其任免机关核定执行;对单位或个人授予一、二、三、四等荣誉称号或荣誉奖金奖励,由有关首长审查后,市、县人民政府首长核定颁布;但上级人民政府首长对下级人民政府有权颁发荣誉称号或荣誉奖金;同一奖励涉及两个以上的不同部门或地区者,由有关部门或地区的领导机关共同协商处理,或分别报请共同的上级领导机关统一核定执行。惩戒的权限为:各机关自行任免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受撤职以下处分,由各机关首长核定执行;上级机关任免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处分,由各机关首长核定执行;抄报其任免机关;受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由本机关首长提请其任免机关核定执行。机关首长要给工作人员警告和记过处分,须经直属上级机关首长核定才能执行,并抄报其任免机关;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由直属上一级机关首长提请其任免机关核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及其以下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任免的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一律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核定执行。同一处分案件,涉及两个以上的不同部门或地区者,由各有关部门或地区的领导机关共同协商处理或分别报请共同的上级领导机关统一核定执行。
1957年开始,奖惩权限有所变动。奖励的权限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晋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提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给予。惩戒的权限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的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惩戒处分不适或错误时,应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1981年起,执行《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政府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犯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青岛市人民政府委、办、局的正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前三种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受后五种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副职和相当职务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受降职至开除公职处分,报省政府备案。其他工作人员受前七种处分,由其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后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开除公职处分,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委、办、局的正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受开除公职处分,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工作人员,受前三种处分,由本机关决定执行,受降级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受开除公职处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5年起,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奖惩试行办法》。奖励的批准权限是:个人奖励,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所在机关决定;记功、记大功,由县级以上机关审批;升级奖励,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其他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人事部门审批;通令嘉奖、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集体奖励,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决定;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惩戒的权限是: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受前四种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对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或予以撤职。经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受前四种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后四种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青岛市、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处分,其中受降级以上处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受各种处分,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奖惩程序 50年代初期,奖惩的程序是:奖励,一般由行政领导提出意见,经过群众民主评议,然后由行政领导决定。惩戒亦采用相同程序。各机关、部门、单位在处理惩戒案件时,如犯错误者不宜继续担任职务时,经必要手续,可先行停止其职务。应通知当事人限期陈述意见,提供材料;决定处分时,应让当事人进行辩论,惩戒宣布后,应通知被惩戒人。被惩戒人逾期不申诉,即交付执行。有重大教育意义的,应通报或公布周知。奖惩核定机关对决定的奖惩案件发现失当时,应予修正。被惩戒者经过一年以上考验,有彻底悔悟具体表现的,由主管机关或本人申请原核定机关注销其惩戒处分。
1957年《奖惩暂行规定》,将奖惩程序规定为: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或处分时,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做出决定或报请上级机关决定。对上级机关交议的奖惩案件,应认真负责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决定。对有争议的奖惩案件,应建议主管机关做出决定或报请上级机关决定。对所受理的奖励或惩戒的控告、申诉案件,应进行复议或复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做出决定或报请上级机关决定。
1981年9月起,执行《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行政纪律处分的手续是:工作人员违犯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时,要经过一定范围的干部会议讨论。讨论时须通知受处分者出席会议并允许其申述意见,也允许他人为其申辩。做出处分决定或结论时,受处分人须签署意见。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写出书面报告,报送批准。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对报批的案件应及时审理,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后,以政府或行政机关的名义下达文件批复,由报批单位执行。处分决定批准生效后,书面通知受处分者,并将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在处分决定尚未批准前,对犯有严重错误不宜担任现职者,可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先行停止其职务。对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因违犯纪律只需给行政处分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承办;需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呈报党委审批,其行政处分按党委的建议办理。
1985年6月起,执行《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奖惩的程序为:奖励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领导审查,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必要时可由上级机关直接授予。为个人或集体报请奖励,须由其主管机关写出报告并附先进事迹材料和填报“奖励审批表”,逐级报请审批机关审批。奖励经批准后,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惩戒的程序是,在决定其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到会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其申辩,处分批准后,将处分决定给受处分人一份,并将有关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对严重违犯纪律不宜担任现职者,在处分决定未批准前,经主管机关批准可先停止其职务。受处分者不服,有权要求处理机关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在复议或复查期间,不停止其处分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