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离休
离休条件 一、工作时间和职务方面的规定。1958年6月2日中共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同志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规定,长期供养人员的条件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现在担任县委部长以上(县委书记以下)职务的,思想作风较好,但因年老体弱担负实际工作确有困难的,可采取调离现任工作,工资照发,长期供养的办法。
1963年12月,中共中央书记处会议决定规定的离职休养的条件是:中央机关正副部长和省委书记、候补书记一级的领导,凡是年老力衰或长期患病而不能担任实际领导工作的,应采取离职休养、退休、担任荣誉职务等办法安排。全国县委书记以上的其他领导干部,凡是年老或长期患病的,均由中央组织部参照上述原则研究处理办法。
1965年8月,中共中央组织部规定:副省长以上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长以上干部,1937年6月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他干部,因年老病弱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或调离现职,长期供养和免(离)职休养。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对丧失工作能力,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符合离休条件正办理退休的可改办离休。
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规定: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离休。
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将离休条件进一步放宽到建国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符合此规定原已退休的干部应改办离休。
1985年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统战部《关于确定建国前民主党派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享受离休待遇的有关规定》又规定: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可享受离休待遇。
二、年龄方面的规定。1982年以前,年龄方面没有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年老力衰。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明确规定:正省级干部65周岁,副省级和正副厅(局)级干部60周岁,其他干部男60周岁、女55周岁应当离休。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批准可适当推迟离休。
至1992年底,青岛市共为21000多名干部办理了离休手续。
离休待遇 基本政治待遇:离休人员在看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必要的会议和重要政治、文化活动方面,与在职时基本相同。1982年起,国务院授予离休人员《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以表彰其历史功绩。
物质生活待遇:1958年规定长期供养人员原工资照发。1963年明确这类人员自愿退休时(包括原已退休的)仍领原工资,公费医疗和其他生活待遇与退休人员相同。1978年明确提出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适当从优照顾。此后,除继续享受原工资外,其他待遇主要有:(一)生活补贴费。1982年4月起,对行政9级以下离休干部,按照1937年7月6日以前、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1943年1月至1945年9月2日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划分,每人每月分别发给2个月、1.5个月、1个月本人工资的生活补贴。1985年5月起,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二)对部分离休干部适当提高待遇。1979年1月,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离休费低于17级的,一般提高到行政17级。1982年,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过厅(局)级职务的行政14级以上和未担任过县(处)级职务的行政18级以上离休人员,一般提高到厅(局)、县(处)级待遇。1984年3月又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离休人员相应提高到副省级以上待遇。(三)福利性待遇。总的是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的各项非生活性福利待遇。1981年山东省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有:福利费、洗理费,粮价、副食品、取暖、房租补贴等。1983年后,增加了防暑降温费、交通补贴等。1984年又增加了经费节余奖、图书补助费等。(四)困难补助和特需费。为解决离休干部及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抢救病号的临时护理费和慰问病号等特殊开支,1979年4月起,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拨款30元,1982年又改为对所有离休干部每人每年拨款150元,由单位用于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开支。(五)医疗、护理和疗养。公费医疗和疗养,与在职时一样并享受从优照顾。1980年规定,对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给一个普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的护理费;对因瘫痪等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发给36元护理费;需购置残废工具有困难时,酌予补助。1983年12月,山东省规定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或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离休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70岁以上体弱多病需人照顾的厅(局)级离休干部,酌发护理费,同时将护理费标准一律改为45元。离休干部原有服务员(或发自雇费)的继续保留。副省级干部离休后从65岁时起发给一个服务员的自雇费。(六)粮油供应。与在职一样继续吃商品粮并在粮食花色和食油定量上享受适当照顾。(七)探亲、住房、用车、丧葬处理、遗嘱照顾等方面,均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八)安家补助费。易地安置到城镇和农村的,根据情况一次分别发150~300元安家补助费。
离休安置、管理和服务 一、安置去向。1980年以前主要面向原籍中小城镇农村分散安置。1980年,国务院规定改为:一般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到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鼓励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置。二、管理和服务。干部按任免权限经批准离休安置后的管理和服务,青岛市1984年4月以前,由市委组织部老干部科牵头负责。1984年以后,由新成立的市委老干部局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老干部荣誉证”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人事局负责审核签发。(一)建立老干部管理和服务体系。根据“全党重视、分级管理、业务归口、所在单位为主”的精神,青岛市于1984年4月成立了市委老干部局。至1985年底,各县(市)、区普遍建立了老干部工作机构;市直部分单位也建立了老干部工作机构,其余都配有专职或兼职人员;乡镇也大都有专人负责。(二)健全和完善管理服务制度保障各项待遇落实。离休干部管理和服务被作为大事列入各级党委、政府的议事日程。各级领导坚持经常听取有关汇报,积极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敦促和支持有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并坚持每年至少检查一次老干部工作的制度。同时定期走访、看望和慰问老干部;重大节假日期间,由各部门主要领导召集老干部座谈,通报政治经济形势和各项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并形成制度。离休干部3人以上的,单独成立党小组或支部,建立党日活动和学习制度,并鼓励他们协助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各行各业,想方设法保证各项离休待遇落实,为离休干部排忧解难。政治文化方面,各地举行重要会议和重要庆典,也吸收离休干部代表参加,或请到主席台、荣誉席就座。大型文体活动的入场券优先送给离休人员。各地经常组织参观游览,并贯彻老有所养、老有所学的方针,举办老年大学、书画展览等,开展各种有益身心的活动。(三)开展“尊老敬贤”活动,为离休干部送温暖。各地广泛发动,组织各行各业,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开展为离休干部包户送温暖活动,实行“一条龙”优质服务,组织服务“接力赛”,定期为离休干部送粮、送煤、送菜,服务上门,温暖到家,并主动征询离休干部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服务措施。
第二节 退休
青岛市的干部退休工作,始于1957年。按照1955年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195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7年至“文化大革命”前,按有关政策规定青岛市共为1147名干部办理了退休手续。干部退休的批准权限由干部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报人事处审批。“文化大革命”期间,干部退休工作受到冲击,许多老同志“靠边站”无事可干,主动要求退休。1967~1978年,共有1948名干部办理了退休手续。“文化大革命”后,干部退休的审批由干部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1979年青岛市人事局成立后,贯彻国务院《暂行办法》,对8456名退休人员逐一进行查对核实,一律按新规定重新确定了退休费标准及待遇,更发了新的退休证。
1980年,中共青岛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联合转发了山东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厅《关于干部退休退职后照顾招收子女就工问题的请求报告》的通知,对符合国务院《暂行办法》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干部,允许照顾招收一名子女就工,因而促进了干部退休工作的开展。1980~1982年有5394名干部办理了退休手续。
1983年9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停止执行自行规定的照顾招收退休、退职干部子女就工的办法。当年青岛市只有231名干部办理了退休手续。
1984年,青岛市整顿各级领导班子,一大批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同志退出工作岗位。至1986年底,有4156名干部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中1984年1204名、1985年1795名、1986年1157名。至1992年底,全市共办理退休干部14500名。
退休条件 1950年1月,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编余人员处理办法》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因年老体衰或其他原因,有家可归,自愿回家生产,生活确有办法的给予办理退休。
1955年12月起,执行国务院《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男60岁、女55岁,工作年限满15年和工作年限满5年、加上劳动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工作年限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
1958年2月,执行国务院《退休处理暂行规定》:一、男工人、职员年满60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20年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职员年满55周岁,一般工龄满15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第一项条件的;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四、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五、在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办理退休。
60年代初,对工龄较长,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也办理退休。
1978年,国务院《暂行办法》规定干部退休的条件为:男60岁、女55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男50岁、女45岁,工作年限满10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人退休条件,除规定与干部退休条件相同的上述两条外,另增加男55岁、女45岁,连续工龄满10年,从事有害健康工作的,也可退休(同时适用于情况相同的基层干部)。
退休待遇
政治方面 退休干部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看文件、阅读有关资料;发给在职干部的学习材料,同样发给退休干部,并建立健全学习制度,采取个人阅读、集中学习、指定专人传达等办法,保证退休干部按规定看到文件,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大事。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从政治上关心退休职工中的党员,组织他们过好党的组织生活,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关心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
物质生活方面 一、退休费。退休费(退休金、退休补助粮)是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主要部分。干部退休后,退休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停发工资,每月按规定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本人去世次月为止。建国初期的发放办法为一次性发放,1956年以后改为按月发放。
195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退休人员待遇试行办法》规定:参加革命满2年的,发给小米100斤,此后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加发小米40斤。参加革命工作满5年、8年、12年以上的,另外分别发给300斤、400斤、500斤小米的老年金。转业军人在军队工作的阶段,执行军队退休规定标准。参加革命工作不满2年的,发给小米50斤。退休人员回原籍安置后,按土地法大纲分给土地。
1950年3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颁发的《退休人员处理办法》规定:每工作一年,发月薪资的1/3,但最高不超过本人6个月的薪资。
青岛市干部退休金标准情况表
表4 (19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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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年限 |
15年以上 |
10年以上不满15年 |
5年以上不满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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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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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60岁,女55岁,工作年限已满5年,加劳动年限男共满25年、女共满20年的 |
- |
60%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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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60岁、女55岁,工作年限已满15年的 |
7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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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年限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 |
80% |
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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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 |
80% |
70% |
70% |
说明: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加居住地物价津贴的%。
青岛市干部退休费标准情况表
表5 (195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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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工龄 |
20年以上 |
15年以上 |
10年以上 |
5年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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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条件 |
不满20年 |
不满15年 |
不满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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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60岁、女55岁(女工人50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男满20年、女满15年的 |
- |
70% |
60%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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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男55岁,女45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男满20年,女满15年的 |
- |
70% |
60% |
50% | |
|
男50岁、女45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 |
- |
60% |
50% |
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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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 |
- |
60% |
50% |
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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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自愿退休的 |
7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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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
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 |
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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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 |
60%(同时符合其他条件时按较高标准享受) | ||||
青岛市干部退休费标准情况表
表6 (197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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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革命时间 |
建国前 |
建国后 |
最低保证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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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战 |
解放战 |
满20年 |
满15年 |
满10年 |
1978年 |
1979年 |
198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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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条件 |
争时期 |
争时期 |
不满20年 |
不满15年 |
确定时 |
提高后 |
提高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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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 |
工人 |
90% |
80% |
75% |
70% |
60% |
25元 |
26元 |
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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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60岁、女55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的 |
男60岁、女50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男55岁、女45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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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50岁、女45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
男50岁,女45岁连续工龄满10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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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和工人 |
90% |
35元 |
36元 |
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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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 |
其中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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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 |
80%(同时符合其他条件时按高的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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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1982年以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改按离休待遇 | ||||||||
说明:每月发给原标准工资的%。
二、特殊贡献待遇。为褒奖对社会有特殊贡献、并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人员,按照不同时期规定,其退休费可适当提高。1956年规定,经山东省人委或国务院批准可酌量提高;1958年规定,在本人工资的15%以内酌情提高;1978年规定,在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前提下,退休费可酌情高于规定标准的5%~15%;1981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具体确定为:曾获得全国劳模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可提高10%~15%,获得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劳模及军以上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可提高5%~10%;1991年,省政府又规定:获得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的先进工作(生产)者及其他荣誉称号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经人事部批准或联名下文授予其他称号的可提高10%~15%。青岛市1988年规定,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8年以上,受青岛市表彰的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退休后可提高5%;青发(1987)61号文件规定,退休时仍保持市职工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可提高10%。
三、生活补贴费。1985年5月起,凡未参加工资改革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
四、住房及安家补助费和建房补助费。1966年8月,省人委人事局、财政厅规定:住城市的退休人员迁往农村时尽量利用旧房,确需修缮的在本人5个月工资以内发给修补费,需新建的由原单位负责安排。1970年11月规定,退休干部到农村落户或回原籍无住房的每人按140元、有住房的按50元发给安家补助费。1978年5月以后,按照国务院规定,退休干部住房由单位负责解决;回农村安置的,住房标准按当地群众的标准确定,确有困难的适当补助。易地安家的发给150元安家补助费,由大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1980年,山东省确定:回农村安置的退休干部,家中住房修缮的,可在300~500元内补助;必须扩建和新建的,按人口多少在500~1000元内补助。1984年7月,又分别改为在500~1000元和2000~2500元内补助。1991年1月又分别改为1500元内补助,必须扩建和新建的,每人按4500元补助。退休干部住房标准,1980年山东省明确规定为享受在职同级干部的标准。新建住房应优先分给退休干部。
五、疾病医疗和死亡抚恤待遇。享受与同级在职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去世后的丧事处理、丧葬补助以及亲属抚恤待遇。
六、护理费。国务院1978年规定,因公致残退休、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除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退休费外,还可据情发给不超过一名普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1980年,山东省确定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36元。1993年1月又规定,特等伤残100~150元,一等伤残60~80元。
此外,凡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获得者;集体奖的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高级专家,从1983年9月起,经省、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酌情提高5%~15%,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凡建国以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及文艺六级以上的高级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其退休费按原工资额的100%发给。
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
在青海省海拔2000米~3500米地区工作,累计满15年的,退休费提高5%;累计满20年的,退休费提高10%。在海拔3501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5年的,退休费提高10%;累计满20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15%。但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在三线艰苦地区三类区(高寒、高原、沙漠戈壁、深山峡谷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职工,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一类区(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二类区(远离城镇和交通干线的穷困山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职工,退休金提高5%。但提高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享有艰苦地区事业津贴的职工,事业津贴费可同地区生活补贴费一样,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其退休费与境内退休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退休人员的粮价、副食、住房、取暖补贴和洗理费、书报费以及生活困难救济等其他福利待遇,也与在职人员相同。
退休安置、管理和服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任免权限经批准退休以后,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安置。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到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也可据情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就地安置。山东省从建国初到70年代对退休人员在城市安置控制较严,80年代后退休人员多为就地安置。
退休人员的管理,总的是由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以各级人事部门为主。80年代,实行按干部管理范围集中领导、分级管理,省和市、地由人事部门侧重负责,县以下由组织、人事、民政部门继续共同分工负责。青岛市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原则上由市人事局牵头。具体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按居住区域由所在县、区的人事(组织、老干部)部门负责;投靠子女的,由子女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节 退职
建国初期,青岛市干部绝大部分是中青年,因而基本不存在干部退职问题。对“肃反”等政治运动中审查出来的阶级异己分子和其他不宜从事干部工作的人员,采取的办法多是清理和动员回乡。
1957年以后,青岛市在贯彻中央精简方针的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退职办法,认真开展了干部退职工作。1957~1965年,共为约3000名符合退职条件和自愿申请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了退职手续。
“文化大革命”期间,干部退职工作被迫中断。直至1979年市人事局成立后,这项工作才恢复起来,干部退职工作主要结合落实干部政策进行,退职的人员较少,其中大多数是在落实政策过程中办理退职的。至1992年底,全市共为3080人办理了退职手续。
退职条件 1950年5月15日起,执行《政府行政人员编余处理费开支办法》的规定:编余人员自愿回原籍生产,或因年迈体弱请求退职,经机关首长批准的予以办理退职。1950年11月28日《华东区关于整编后地方革命工作人员退职待遇办法》(以下简称《退职待遇办法》)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因年老体弱、确实无适当工作分配或失去工作学习条件,本人申请回原籍生产,经上级组织批准的可予以办理退职。
1951年11月12日起,执行内务部的《退职办法》规定:参加工作满3年,因年老(55岁以上)或长期病弱确实不能继续工作的,可办理退职。人事部1952年10月22日《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参加革命工作满2年,因年老(55岁以上)、体弱或残废不能继续工作,自愿申请退职并经人事部门核准的可办理退职。
1955年12月29日起,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将退职条件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职:年老或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符合退休的;自愿退职的;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的。
1958年3月7日起,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规定的四项条件:年老体衰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本单位确无轻便工作可做,又不合乎退休的;本人自愿、退职后对工作无妨碍的;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满1年的;录用6个月内发现原有重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可办理退职。1958年起,还执行山东省对一些妇女干部动员退职条件:长期有病不适于工作但能管理家务的;因工作能力和文化水平限制不宜继续工作的;长期无适当工作可分配的。
1962年精简中,青岛对下述人员也办理了退职:1953年以后参加工作和虽在195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病或其他原因实际工作不满3年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自愿退职和因病不能恢复工作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本人有条件退职的;被精简人员中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但又不够退休条件的;同时继续动员部分工作能力太弱或长期不工作的女干部退职。
1978年6月2日起,执行国务院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不具备退休条件,主要指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达到退休年龄。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是不符合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参加工作未满10年,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职待遇 1950年5月起,执行财政部《编余人员处理办法》规定的一次性退职生产补助粮标准:薪金制人员发1个月的工资,特别困难的不超过2个月的工资;供给制人员暂按退休人员标准计领,不低于薪金制人员;对革命老同志给予照顾和优待。
1950年11月起,执行华东区《退职待遇办法》,供给制人员退职补助粮标准为(按参加工作时间):1949年4月20日以前的发300斤;1948年的发400斤,至1946年,每增加一年增发100斤;1945年8月15日以前的发700斤,至1938年每增加一年增发200斤;1937年7月7日以前的发2400斤,至1927年,每增加一年增发300斤原籍地区主粮。
内务部1951年11月的《退职办法通知》规定的一次性退职生产补助金标准是(折粮计算):干部和勤杂人员分别以500斤和300斤为基数,工作年限5年以内每月增发10斤,6~10年的每月增发20斤,11~15年的每月增发40斤,16年以上的每月增发80斤;立大功的另增发1年补助金;带有直系亲属的每人补助100斤。
1952年10月起,执行人事部《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一次发给退职生产补助粮标准为,参加工作满2年以上的,勤杂人员以250斤为基数,再按中国革命战略阶段增发:1949年9月4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发10斤,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3日的每月增发25斤,1927年至1937年7月6日的每月增发50斤,跨阶段的分别按相应阶段标准计发。干部的生产补助粮在勤杂人员标准之上加倍计发:班级按1.5倍、办事员级(县科员)按2倍、科员级(县科长)按3倍计发。带有直系亲属的每人发100斤;立过大功的,按首次立功所处阶段增长12个月的生产补助粮。参加革命工作6个月至1年以内的发150斤,1~2年内的发200斤。
1955年12月起,执行国务院《机关人员退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退职金标准:(一)工作年限满5年及其以下的每年发给1个月的工资;(二)5年以上至10年的除按(一)项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年加发本人1.5个月的工资;(三)超过10年的除分别按(一)、(二)项发给外,从第11年起每年发本人2.5个月的工资。
1958年3月国务院《暂行规定(草案)》适当提高了一次性退职补助费标准: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工资,1年以上至10年的每年加发1个月的工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年加发1.5个月的工资。退职补助费总数最高不能超过本人30个月的工资。此外,因年老体衰而退职的加发4个月的工资;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满1年而退职的,加发本人2个月的工资。
对60年代初期精简退职的人员,从1962年6月起,对精简退职后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不发一次性退职补助费,改为按月发给本人工资30%的救济费。从1963年4月起,对精简退职人员中195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病不能恢复工作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本人有条件退职的干部,和1953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或195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故实际工作不满3年的,除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费外,可分别享受公费医疗5年和发给本人4~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按此处理生活仍无保障的,改为按月发给本人工资40%的救济费(因病或非因公残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50%),直至本人能维持生活时止;原发30%救济费的同时改按40%发给,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干部本人仍享受公费医疗。1964年8月,又对1961年以来精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精简时已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也改为按月发放40%救济费,本人医疗费用补助2/3,仍有困难的给予临时社会救济。1965年6月,对从1961~1965年6月期间精简退职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已发过一次退职补助费的,凡是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长期患病、生活无依靠的,改为按月发给40%救济费、本人医疗费用补助2/3。精简退职人员原籍是城市或家乡是灾区而易地安置到外乡的,酌情加发本人1~3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1963年,对久住城市家庭困难和1962年10月以后退职家庭困难的退职人员,照顾招收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就工。1978年6月以后退职的可由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顶替就工。1978年以后,退职人员的宿舍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与在职人员相同。
因“文化大革命”影响和经费不足,上述精简退职人员的待遇未能很好落实。1982年9月,山东省进行复查并补发救济费。1985年4月又对精简退职人员中未享受40%救济费、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分别按建国前、后参加工作时间,每人每月发给20元和15元生活困难补助费。
1978年6月国务院《暂行办法》规定,退职人员一律实行按月发给40%退职生活费,不足20元的按20元发给(又称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1980年提高为21元,1983年8月又提高至26元);易地安家的发给本人2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退职人员可享受同级干部公费医疗待遇。
不同时期退职人员的待遇还有:1981年2月以前退职安置到农村的,按农业人口由生产队供应粮油;以后改按非农业人口对待(包括原系农业人口的直系亲属中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和17周岁以下的)。1963年,对久住城市家庭困难和1962年10月以后的退职人员,照顾招收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就工;1978年6月以后退职的可由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顶替就工。1978年以后,退职人员的宿舍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与在职人员相同。
退职安置、管理
安置 青岛解放后,着重强调在自愿的基础上,各级按任免权限,慎重对待,进行妥善安置,力避推出不管。安置去向一般是原籍县、市。1958年起对退职人员尤其原籍在外省、市的,采取预先了解退职安置后生活有无保障,再视情慎重安置;对原籍是农村的,动员回乡生产;对原籍在城市而工作单位在农村的,原则上就地安排农业劳动;对原籍和工作单位都在城市的,安排在城郊农业社或在城区参加其他劳动,其中留在城市生活有保障或本人不愿统一安置的,听其自便;对家住城市或无家可归的外省籍人员,尽量就地安置。
1978年以后,退职人员主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安置。在大城市工作的尽量到中小城镇和农村,或视情到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一般就地安置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困难的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或到省内外重要城市安置的,分别按相应的较严格的规定执行。
管理 退职工作管理部门,青岛解放初为各级民政部门。1952年各级人事部门建立后,改由人事部门管理。“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级人事部门被撤销,由革委会政治部组织组管理。1976年后人事部门相继恢复建立,仍由人事部门为主管理。为便于统一领导和协调配合,不同时期由组织、人事、民政等部门共同组成过虚设的委员会。
退职人员的管理办法,1978年以前无明确规定,大体上由各有关部门和退职人员所在街道、农村视情管理。其后明确规定:退职人员一般不应留在原单位;退职人员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收安置地区的组织、人事、民政部门管理;退职工人由所在街道、社队协助配合原单位管理,主要是按政策规定安排照顾其生活,帮助解决其困难并注意发挥其作用。